聲請移送民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87號
TYDM,109,聲,187,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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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RALF SCHMIDTKE



被   告 SO CHERRY CHUA(菲律賓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庭案件(109年度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RALF SCHMIDTKE對被告SO C HERRY CHUA涉犯誹謗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858 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因被告已數次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若待被告到庭始繼續刑事附帶民事之審理程序, 難以有效保障聲請人之權益,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 ,鑑於本案案情繁雜,歷時已久,為避免案件久懸,促使告 訴人儘速在民事訴訟上獲得應有賠償,爰請依法將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云云。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 長如認為適當者,亦得同時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96 條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 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 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 字第15835 號),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858 號案件審 理中,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被告業於108 年1 月 12日出境,本院於109 年1 月14日發布通緝一情,此有各該 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按。是 被告目前因通緝中,致刑事訴訟部分無從進行,則依上開說



明,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無從審結,附帶民事訴訟依法需在 刑事訴訟審理後行之,且在法院因無罪、免訴、不受理而駁 回民事訴訟前,尚不得依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基此,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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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