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康敬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敬恩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康敬恩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 開庭時,法官裁定3 萬元交保,因妻子當日工作而無法當日 完成具保,須1 月6 日放假才能到貴院完成具保手續,已無 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宗孝、陳亮君、許雅靜 、陳心茹之證述相符,並有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109 年1 月 3 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綜合全案情形,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若課予被 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衡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 金額以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 3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戶籍 地「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