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71號
TYDM,109,桃簡,71,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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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4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為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所載之 「呂東成前因數竊盜案件,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應予更正補充為「呂東成前因數竊盜案件 ,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聲字第3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他罪 刑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
核被告呂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科刑:
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所更正補充之前科紀 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 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僅為一己之私, 徒手竊取告訴人洪業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之華為手機1 支,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非 少之財產損失,所為殊非可取;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 行,惟未返還所竊財物或賠償損失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
未扣案之華為手機1 支,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而該手機價值為2 萬3,000 元,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偵卷第22頁),至被告雖稱已將該手機變賣並得款1,00 0 元(偵卷第9 頁),惟為貫徹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係為 剝奪被告因其不法行為享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 違法行為所得與變得之物擇價值高者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前開手機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41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34號
被 告 呂東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成前因數竊盜案件,於民國108年8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迄於108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5日下午3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洪業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華為手機一支(價值新臺幣2萬3,000元) 得逞,隨即離去。嗣洪業謙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用車時 察覺手機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洪業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東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洪業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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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