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65號
TYDM,109,桃簡,165,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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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耿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6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耿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民 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 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 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 ,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335 條之規定判決。
㈡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 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 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 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 、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害人蔡 宗林將象牙藝品交予被告鑑價,被告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 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將上開藝品自行出 售予他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交付象牙藝



品僅供被告鑑價,不得擅自處分該象牙藝品,猶於取得該象 牙藝品之占有後,竟將予以侵占入己並旋變賣換現,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 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尚未賠償被害 人,被害人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象牙藝品1 對,經其變賣並得款共新臺幣(下 同)7 萬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被告變賣竊得之物因而 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 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45 號
被 告 廖耿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耿暉魏成勳(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 。於民國105 年7 月間,魏成勳之友人蔡宗林因故要出售象 牙藝品一對,遂委由廖耿暉尋覓買主,雙方並約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咖啡店內見面,由蔡宗林將象牙藝品交付 與廖耿暉鑑價,詎廖耿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於數日後,旋即將象牙藝品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價格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龍」,並將所得供己花用 。
二、案經蔡宗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耿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蔡宗林指訴綦詳及同案被告魏成勳證述明確,並有象牙 藝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 因本件犯罪行為而變得7 萬元,雖未扣案,惟仍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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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