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援用,並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部分更正為「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影像截圖8 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 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 )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 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 ,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 ,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 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 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 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50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9 日入監執行 ,於107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 即係侵犯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卻仍故意再觸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 顯見被告仍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 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自店內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並審酌其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於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速偵字第6226號卷 第35頁),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SWITCH遊戲機1 臺 ,於扣案後已通知被害人管柏熹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26號
被 告 蔡長青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 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 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桃園區復興路99號NOVA商場內,徒手竊取智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焰公司)所有之SWITCH遊戲機1 台(價 值新臺幣9,78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經智焰公司員工管 柏熹察覺並上前攔阻,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智焰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管柏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分局武陵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前已涉犯竊盜罪, 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曉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