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3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禎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2 行「下午3 時10分許」更正 為「下午2 時55分許」,並補充理由:被告於偵訊中先稱其 忘記帶錢,後稱以為已經付錢,前後供詞顯有矛盾,且依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三多利威士忌洋酒藏在我所穿著的背 心右側口袋內,以為店員不會發現」等語,亦可推知被告係 有意竊取財物,是認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憑採。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 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 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對其犯行如實坦認之 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林慧玲等情 節,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三多利威士忌洋酒1 瓶,如 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169號
被 告 謝禎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林慧玲所管領置 於貨架上之三多利威士忌洋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 0 元),得手後,將之藏於其身著之背心右口袋內,未經結 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陳筱惟發覺有異旋向林慧玲報告, 林慧玲追躡至店外攔阻謝禎志,並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禎志固坦承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以為伊付錢,伊要買酒,但忘記帶錢 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店員陳筱惟及店長 林慧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 等附卷可稽,復自監視器擷取照片觀之,可見被告自貨架上 拿取上開商品後,將之放入其背心口袋,再走向店內廁所, 步出廁所後直接離開該店乙節,且其於偵訊中又坦承未攜帶 錢等語,綜合勾稽被告拿取商品後並非拿在手上,而係將之 藏匿於口袋後步入廁所作為掩飾,及其自始未攜帶足夠款項 供其付帳等情節,堪認被告所辯其僅將忘記結帳一情,顯屬 子虛,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領據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