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陸公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上午11時許 」應予更正為「晚間11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即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 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 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 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2851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826公克),經送驗後,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 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 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管1 支,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足 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管2 支、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上訴期間)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80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2樓
之5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 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街2 段382 巷78 弄之對面貨櫃,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8 年10月20日 凌晨0 時2 0 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毛重0.48公克,淨重0.285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 克)、吸管3 支及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扣案之吸管3 支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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