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照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照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塑膠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伍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原簡字第69號、107 年度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 月、2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 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 薄弱,且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 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 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 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 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結晶2 包(驗前淨重合計0.3587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558公克),經送驗後,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 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 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上訴期間)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16號
被 告 白照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照軒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 年8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毒偵字第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 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 簡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 字第7 1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7 年聲字107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7 年 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10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8 年10月11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0.3587公克,因鑑驗取用1 號 0.0029公克)、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照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查獲現場照片3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 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 個 及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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