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約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約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 車,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詎其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仍於飲酒後,雖經休息,但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 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 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且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並 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8 號
被 告 黃約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約翰自民國109 年1 月2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 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1 月3 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109 年1 月3 日凌晨4 時1 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與瑞發街 交岔路口處,與呂政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呂政憲受有傷害(黃約翰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09 年1 月3 日凌 晨4 時18分許,測得黃約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約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政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各1 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