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肇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肇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所載之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予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同欄第9 行所載之「5 時65分」應 予更正為「5 時5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肇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所載及前所更正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 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 ,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 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應予非難;並參以其酒測值甚高,應認酒精成分對其安全 駕駛能力已造成相當影響;復審酌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態度尚佳,且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陳肇基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肇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桃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3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 08年12月31日下午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其桃 園市復興區忠孝2號之居所,飲用米酒2杯後,明知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下午5時6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肇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