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9年度,20號
TYDM,109,桃原交簡,20,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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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新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新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 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 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林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上訴期間)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89號
被 告 余新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新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原交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 年 12月9 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街○○街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 )日凌晨0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嗣於10日凌晨3 時33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新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試值列印聯、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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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