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主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主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103 年度交簡字 第2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該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3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4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 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 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 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 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林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上訴期間)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87號
被 告 胡主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前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主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聲 字3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9 日 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水汴一 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利達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號ABV-6297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前 2 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 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 生北路1 短與有恆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6 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主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