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NG THONGSERM明知含Phentermine 成分之藥 品,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 公告禁止使用,且未經核准輸入上市之藥品,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 竟接受不詳姓名者之委託,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利用自泰國來台工作 之機會,未經核准,擅自於托運行李中夾藏運送主要成分含有Phentermine 之不 明藍白膠囊藥品一批(重三七二0gm),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財政部 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檢查行李時查獲,因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運送禁藥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NG THONGSERM否認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其在泰國機場 ,遇見工廠附近一家小吃店泰籍女老闆KAEW(泰語音,原審中文譯為苟給),受 其之託,代為攜帶托運一只皮箱入境,伊不知皮箱內之物品內容,當時壓一壓皮 箱感覺是衣服,後來入境檢查時才知皮箱內有禁藥品,伊也是被騙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有運輸禁藥罪嫌,無非以被告 之自白及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被告所帶之藥品,確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為 其論據。惟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運送禁藥罪,除行為人客觀上有運送禁藥之 事實外,尚須行為人有明知所運送物品為禁藥而運送之主觀犯意,始克成立。經 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自泰國入境台灣時,托運行李內被查獲大量 不明藥品,其中藍白膠囊一批(重三七二0gm)含有Phentermine 成分,係 安非他命類之減肥藥品,行政院未曾核准輸入或製造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二一四四號)在卷可稽,惟被告自在機場被查獲之始,即 陳明事先並不知情(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財政部台北 關稅局談話筆錄),嗣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仍一再供述係受人託運, 並不知有禁藥等情不移,是公訴人所憑被告在關稅局談話之自白,其範圍僅 止於被告有攜帶禁藥入境之客觀事實,關於有明知為禁藥仍予運送之運輸禁 藥故意之主觀犯意部分則未曾經被告自白承認過,是公訴人認被告已自白犯 罪,尚有誤會。
(二)被告攜帶入境夾藏禁藥之行李袋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在泰國曼谷市國際
機場待機欲前來台灣時,在機場偶遇在台工作期間所結識而在其工作地點附 近經營泰式小吃店之老闆娘KAEW(苟給),因KAEW(苟給)向被告表示其所 攜帶行李超重,不合規定,要求以被告名義託運該行李前來台灣,被告乃應 其所請,惟於行李已檢驗通關後,KAEW(苟給)始表示無法搭乘同一班機前 來台灣,但該行李先由被告帶至台灣,數日後再洽被告取回,被告遂先行搭 機前來台灣等情,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原擬與被告同行搭乘同一 班機前來台灣,在機場見聞KAEW(苟給)託運行李經過之友人NOOTARM PHAITHOOR(泰籍,中譯名為諾安)到庭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 ,另本件案發後,被告曾偕友人CHAIYO NARONG(泰籍,中譯名為納歐)至 KAEW(苟給)經營之小吃店尋訪KAEW(苟給),KAEW(苟給)曾主動向 CHAIYO NARONG(納歐)探詢被告在海關被查扣物品事情之後續發展,且表 示當初是因為怕自己帶太多東西要繳稅,才託被告帶,不是故意要讓被告背 刑責,帶的只是一些減肥藥,並無不法,不必擔心,但要其出庭承認此事是 不可能的等情,業據證人CHAIYO 0NARONG(納歐)結證綦詳,且有被告提出 KAEW(苟給)所經營商店(木瓜小吃店)照片及名片各一紙(見原審卷第十 五頁)為憑,該處經管區警局查訪結果確實設有泰國食品木瓜小吃店,老闆 娘為乙○○,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九)基警分三刑字第八二六0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是被告抗辯其受KAEW(苟給)所託, 事先不知攜帶入關之物品內含違禁藥品等語,堪信為實在。 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攜帶KAEW(苟給)託運之行李進入台灣前 ,已明白知悉該行李袋夾藏有依我國法令禁止輸入之禁藥,仍故意攜帶入境台灣 ,自難僅憑被告受託攜帶之行李夾藏禁藥一批之事實,即逕推斷被告有明知為禁 藥而輸入之故意,而以輸入禁藥罪責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謂被告坦承輸入禁藥不諱,指摘原審未 傳KAEW(苟給)出庭作證,即採信諾安證言,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查被告未 曾自白犯罪故意,公訴人就此有誤會已如前述,證人諾安就親身見聞作證,所為 證言自可採為相關待證事項之佐證,原審採信尚無悖經驗法則,是公訴人上訴指 摘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木瓜小吃店老闆娘乙○○(應即為KAEW,參偵查卷第五頁正面末行前揭談話筆錄 ,被告陳稱交物品的朋友叫阿鮫《與阿嬌同音》)經傳訊未到庭作證,因本案前 述相關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無輸入禁藥之主觀犯罪故意,是無庸再待傳拘乙○○到 庭,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