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155號
TYDM,109,桃交簡,155,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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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建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職業為送貨司機,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 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並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 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 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又不慎追撞他人駕駛車輛,幸無人受 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6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42號
被 告 曾建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將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9)日凌 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某釣蝦場內 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12月1 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桃園市某旅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曾建將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適同向前方有呂永全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等紅燈,因曾建將酒後注 意能力欠佳,不慎自後撞擊呂永全車輛,致呂永全車輛因此 追撞前方蔡政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復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 34分許測得曾建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永全蔡政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容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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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