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147號
TYDM,109,桃交簡,147,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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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被告邱 奕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時間為「 民國108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2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併審酌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 大學畢業(見偵卷第15頁),且係初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62號
被 告 邱奕全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全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 4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處飲用啤酒及米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 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大新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日下午 3 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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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