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14號
TYDM,109,桃交簡,14,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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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泊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泊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無 比軒」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吳秉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泊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2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且於行車之際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業 已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且產生實害,所為實應嚴懲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初犯 本罪、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 見偵卷第7 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 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 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 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 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 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 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35號
被 告 黃泊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泊泰自民國108年7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



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飲用 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 附近之便利超商購物,嗣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附近時,因酒後操控力不 佳,不慎與吳秉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黃泊泰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吳秉軒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 午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泊泰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無比軒 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 片3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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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