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軍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軍偵字第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係現役軍人,竟不知服膺國家法紀及部隊紀律,於 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一人受傷之追撞 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0.4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中壢軍事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213號
被 告 陳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為現役軍人。詎其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晚間9 時許起 至翌( 2)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小吃店飲用啤 酒5 至6 罐,其後在桃園市楊梅區某便利商店稍微休息,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號APV-3072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時,即因酒力作用 ,操作能力欠佳,自撞路邊由余美娘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再將余美娘同事即在場施工人員黃志民 撞至路邊由戴樹德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余美娘、戴樹德未成傷,黃志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 時53分許測得陳維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上開小貨車駕駛余美娘、小客車駕駛戴樹德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件、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3 件、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所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惟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 ,依該法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1 條、第54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係楊梅21砲一營下士,為 現役軍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 名) 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認,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 第1 款既有現役軍人酒後駕車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前開規定 ,自應論處被告該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