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3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發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王秋發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記時、地取走告訴人 朱韻文之米黃色零錢包1 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別人夾到後不要的, 所以才拿走,想讓小孩用來裝玩具,等我把零錢包帶上車後 ,小孩跟我說裡面有8 個新臺幣(下同)1 元的硬幣,但我 不以為意,還是開車回家云云。惟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編號 1 至3 即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字卷第31、33頁) ,前開零錢包係放置於店內兌幣機上,且其內尚有些許硬幣 ,可知該零錢包與一般遭顧客棄置之商品有別,依一般社會 通念實難誤認為遭人丟棄之無主物,是被告對於該物品可能 係有主物一事,應有認識,則其對於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本當 更加謹慎判斷、小心避嫌,卻仍逕予取走,足見其主觀有不 法所有意圖甚明,是其所辯,洵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 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 案零錢包1 個(含其內現金8 元),係告訴人不慎遺忘在夾 娃娃機店之物,發現後隨即回到現場找尋,足見該物品並非 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 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然因侵占遺失物罪與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規定在同一條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所有物後,竟不交予警察機
關處理,僅因貪圖私利,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應與非難,且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該零錢包及 其內現金8 元均已為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之損害已獲部分填 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所侵占離本人持有之零錢包1 個(含其 內現金8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諭知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4177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77號
被 告 王秋發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發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下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朱韻文所有之米黃色零 錢包遺落在店內兌幣機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帶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路 00巷0 弄00號3 樓之住處,藉此侵占入己。嗣朱韻文於108 年10月1 日下午2 時許,察覺上開零錢包遺失,即商請夾娃 娃機店老闆調閱監視器確認,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朱韻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秋發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零錢 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想說 那是別人夾到後不要的,所以才拿走,想讓小孩用來裝玩具 ,等伊把零錢包帶上車後,小孩跟伊說裡面有8 個新臺幣( 下同)1 元的硬幣,但伊不以為意,還是開車回家等語。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韻文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由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檔案觀之,該零錢包與現 場夾娃娃機臺內之商品顯然有別,況被告亦自陳其拾獲上開 零錢包後,知悉裡面尚有8 個1 元硬幣,如前所述,顯見該 零錢包並非他人自夾娃娃機臺內夾取後棄置之物品,是被告 仍將之攜帶返家,直至警方通知方繳回,足認其確有侵占遺 失物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辯稱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零 錢包及8 個1 元硬幣均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 沒收。另就告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所拾獲之上開米黃色零錢包 內尚有一個淺綠色小零錢包、兩張面額1,000 元之紙鈔、2 張面額500 元之紙鈔和數個5 元硬幣等情,因此為被告所否 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尚難認該米黃色零錢包內確有上開物品,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