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55號
TYDM,109,壢簡,55,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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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精豐(原名王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精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科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精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 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前後所犯罪名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衡諸大法官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卻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近 年來屢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意志不堅,未能抗拒毒品所帶 來之誘惑,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 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31號
被 告 王精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精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04 年10月6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243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 園地院) 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再因②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壢 簡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 罪刑,經依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4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7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朋友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29 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精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閾值236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142n g/mL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



檢驗結果均高於檢驗機構可檢出之最低濃度,可視為有效數 據,應可確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 謝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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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