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7號
TYDM,109,壢簡,17,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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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參參捌公克、零點伍肆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藥鏟壹支、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民國107 年4 月23日至108 年10月22日,並命被告至指定 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 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 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 423 號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 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 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本案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猶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恩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要求之條件 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 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 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52公克,因鑑驗取用 0.0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 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在卷可憑,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 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 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分別為1.34公克、0. 546 公克,因鑑驗分別取用0.002 公克、0.0002公克,驗餘 含袋毛重1.338 公克、0.545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 可憑,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 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 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藥鏟1 支、玻璃吸食器1 支,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上訴期間)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1 號
被 告 賴進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經其 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1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 於91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8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自93年至94年間,連續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19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3 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4 樓住處內,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再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0月5 日凌 晨2 時2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前查獲,並扣得其用餘之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52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34公克)。嗣經本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 賴進華須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惟賴進華於緩起訴期間內, 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為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撤緩字第423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二)於107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4 樓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後,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25日晚 上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用餘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含袋毛重0.546 公克)、針筒3 支、吸食器1 個 等物。( 即本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27 號部分)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北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採尿人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 案物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4 次施用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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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