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2號
TYDM,109,壢簡,12,202001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捌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501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即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 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 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 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結晶1 包(驗前淨重合計1.846 公克,驗餘淨重1.83 7 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 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上訴期間)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54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501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0日凌晨5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 弄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 108 年7 月30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00號地下1 樓巡邏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1.846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係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