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 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 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4毫克, 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51號
被 告 李仁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108 年9 月2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 年12月14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止,在桃園 市龍潭區龍潭工業區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 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晚間7 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