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洪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洪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洪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徐洪涼服用酒類後,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上 午6 時許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後因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與榮民南路交岔 路口,為警攔檢,並同日上午6 時57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 自述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11頁)、前於96年已有不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 前案記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32號
被 告 徐洪涼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洪涼自民國108 年12月23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保力達 藥酒及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上午 6 時許,自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6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忠 路與榮民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年月24日上午6 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洪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虹 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