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秉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秉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審 交易字」應予更正為「交易字」;同欄第5 行所載之「10時 30分許」應予更正為「1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秉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 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 犯過失傷害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且 前案係過失犯罪,亦與本案係故意犯罪不同,尚不得遽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之認識,卻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行經高速公路入 口匝道,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 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8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6號
被 告 葉秉承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秉承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交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1 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1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 金山街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間6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道○號公路南下69.4公里楊梅交流道入口匝道處,為警攔 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秉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