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PHANNOK PHONGSIRI(泰國籍,中文姓名:彭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PHANNOK PHONGSIRI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中正路與 信義路」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桃園市觀音區中正路與信義 路」;另於同欄一第6 至7 行補充被告SUPHANNOK PHONGSIR I 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之時間為「民國108 年12月30 日晚間9 時許」;另於證據欄補充:「現場照片3 張、行車 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2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被告雖為外國人士,但已來台居留一段時日 ,且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然卻毫 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而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竟仍心存僥 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被告素行、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情(見偵卷 第13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 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 ,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 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 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泰國 籍之外國人,且其在我國境內所犯之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係自106 年9 月 22日起至109 年2 月19日止合法許可來臺居留、擔任製造業 技工之外國人等節,有居留許可資料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19頁),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 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末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2號
被 告 SUPHANNOK PHONGSIRI(泰國籍) 男 29歲(民國79【西元1990】年7
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鄰○○○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PHANNOK PHONGSIRI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起至 晚間8時30分許止,在其所任職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 ○○○0○00號之工廠宿舍內,飲用啤酒3罐後,先於晚間9 時許,搭乘計程車至中正路與信義路附近之停放電動自行車 處,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欲返回上址宿舍。嗣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於晚間9 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PHANNOK PHONGSIRI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