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經本 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詎其未能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 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且撞擊停放路旁之6 台機車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惟幸未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 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82號
被 告 林金聰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聰自民國108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某麵攤飲用黃酒2 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 下午5 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 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擊停放路旁葉柔欣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唐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徐逢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徐明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徐碧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徐滿娥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人受傷) ,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 時17分許,測得林金聰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柔欣、唐淑貞、徐逢洲、徐碧廷、徐滿娥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酒精測
定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4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晴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