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盜匪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共叁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另犯竊盜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上訴後,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二日撤回上訴確定)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頭戴面具之成年人(另由檢 察官依法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四日上午零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七-七二0九號自用小客貨車,分 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起訴書誤載為制式手槍)三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三九號三富快餐 店附近,由丙○○持上揭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強將坐 於停在附近自用小客車上之乙○○押下至三富快餐店上址門前,以腳踢乙○○撞 開大門之強暴方法,喝令在場商談合作投資成立買賣中古車公司事宜之丁○○、 庚○○、邱正宏、戊○○等十餘人(以下簡稱丁○○等人),謂:「統統不要動 」,另二名頭戴面具之成年男子旋亦分持上揭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各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進入屋內(以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其中一名戴面具之成年男子並即以所持上揭手槍向天花板發射一槍,恫稱:「 把錢交出來,不然請你們吃子彈」、「全部趴下」等語,另一名戴面具之成年男 子則以:「把手錶、項鍊值錢的東西拿出來」等語共同向在屋內之丁○○等人施 以脅迫,致在場之丁○○等人均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任由丙○○及另兩名頭戴面 具之成年男子強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期間屋內有人往後門方向奔跑,然為其中 一名頭戴面具之搶匪向牆壁開一槍後帶回,渠等於強盜得手後奪門而出,駕駛上 開汽車往台北縣鶯歌鎮方向逃逸時,為外出購物欲返回上址之黃進坤發覺並記下 車號後報警偵辦,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丙○○因侵占(另行由檢察官依 法處理)案為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約談時,經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零時 四十五分許強制拘提到案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持槍強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二四五號八樓住處未外出,V七-七二0九號車輛雖係伊在使 用,但僅開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即停放於桃園市○○路御花園KTV旁未曾開 過;被害人丁○○、庚○○、戊○○的證述不實在;伊是賣衣服的,原本就是平
頭髮型,體型身高也沒有那麼高;涉案的車子車主是己○○,但是伊在使用,他 不知道被偷去做案,且車子內部有被清洗過,被害人聚會只有他們幾個知道,伊 不會笨到另二個人蒙面,伊不蒙面云云。
二、惟查,被告確有夥同另二名頭戴面具男子,分持上揭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手槍各一把,先由被告以槍制服坐於停在附近自用小客車上之乙○○, 並強押乙○○至三富快餐店上址門前,繼而以腳踢乙○○撞開大門,另兩名頭戴 面具男子入屋後,旋由其中一人對空鳴槍藉以震懾在場被害人,其間部分在場被 害人試圖逃跑,亦遭頭戴面具男子鳴槍制止,致在場被害人丁○○等人無法抗拒 ,任由被告等人強盜如附表所示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丁○○、庚○○、戊○○ 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被害人乙○○、邱正宏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證述 明確,被害人庚○○並特別稱:「因丙○○是第一個衝進來的,且又未帶面具, 李當時是平頭,當時他踹門進來即採半蹲半站姿勢,我離門口最近,李衝進來時 ,我以為他是警察,所以特別看了他一下,所以對其髮型及面孔特別熟悉。」等 語,被害人戊○○亦稱:「我離門口最遠,李衝進來時,我好奇為何有人踹門進 來,我特別站起來看,所以我對李之臉孔有印象。」等語(均見原審卷二十七頁 反面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第查,本件車牌號碼V七-七二0九號自用 小客貨車,乃係歹徒用以作案所乘之車輛,而該車係己○○於八十七年七月份即 交由被告使用迄今尚未歸還之事實,分據證人即車主己○○及案發時適自外購物 欲返回案發地點之黃進坤證陳無訛,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行 車執照、贓物領據各一份在卷可參。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V七 -七二0九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為何人?)車子名義所有人為我之名,繳款亦 為我。我是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由泰國返台,我找不到丙○○,我即到三峽分局 備案。::我九月十日左右備案之後,曾在中正路尾之『御花園』看到我的車, 我雇請鎖匠將車鎖破壞,我有問過警察看我此行為是否會涉及竊盜,警察說『車 是妳的,可以開走,沒關係。』因我自己不會開車,我請御花園之排班司機將車 開至丙○○之三姊家,因我不能讓我家人知道我與丙○○尚有來往,所以不能將 車開回我家,丙○○之家人告知我車於隔日即不見了。警察亦通知我此車被開去 持槍搶劫。後來警察有通知我,他們發現車之地點,先前我將車停在丙○○之三 姊家前,中間他們家人通知我車失竊,案發後丙○○之大嫂發現車又被開回去原 處,通知我,我聯絡警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 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三姊詹李月美所證稱:「(八十七年九月間己○○有 無叫御花園排班司機開車至妳家?)有,當日我不在家,但她有將鎖匙放在我家 樓下掛日曆的旁邊。隔天車子不見了,我本以為己○○來拿鑰匙將車開走了。過 了幾天後,車子在我家路口之加油站旁看到車停在那。」、「丙○○本住在我家 ,後才搬出去,他可自由出入我家,我家平日門沒有關,因我家附近治安不錯。 」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大嫂李賴春英所述:「我與詹李月美住處接近,相隔二條巷 子,我知己○○有部車開至詹李月美處,後車不見了,幾天後車在我家附近之加 油站對面尋獲。」等語(均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相符,參諸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庭訊時所自承之其與證人李賴春英、 詹李月美均感情密切等節,證人李賴春英、詹李月美當無故為不實證詞之理,是
其等所述情節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準此,上揭車牌號碼V七-七二0 九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既懸掛於證人詹李月美住所之隱密處,苟非對該車係屬己 ○○所有,而己○○可能將該車交予住於該車停放位置附近之詹李月美保管,詹 李月美又習慣將家中鑰匙擺放於掛日曆處,以及該車鑰匙究為何把等諸多環環相 扣細節均極為熟稔,當無可能自詹李月美住處單單取走鑰匙,將車開走。再者, 該車為歹徒用以作案後,復又被駛回該車原停放位置附近,已如上述,倘該車純 係遭人竊取用以作案,衡諸常情,竊車者實無大費周章將車開回原處,背負遭該 車原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現風險之理。綜合上揭各情相互參照以觀,被告顯係前往 詹李月美住處時,發現上揭車牌號碼V七-七二0九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旋逕 行取走鑰匙並駕車用以強盜前開被害人財物後,再將車駛回該車原停放位置附近 ,被告前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四張、現 場查訪報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四號卷第一0九至一一九頁)、重大刑 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持有槍彈暨盜匪犯行 ,亦堪以認定。至證人劉勝於偵查中第二次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晚上八時三十分左右有看李回去,未再看他出來云云(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背面) ,核與其初供不符,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三、核被告丙○○夥同另兩名身強體壯之男性,於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之深夜時分, 分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之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手槍三把(槍枝部分詳如後述),不惟出言恫稱,並開槍示威,而對被害人作要脅,被害人丁 ○○等人顯然均不能抗拒,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及同條例第十二 條第四項之罪。查本件被告丙○○所持以強盜財物之槍枝並未扣案,且遍觀全案 卷證亦乏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所持有者係屬制式手槍,惟該等槍枝確能發射子彈, 且所發射子彈足以貫穿塑膠製招牌面板、木板及石棉瓦,此有現場查訪報告、重 大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各一份暨現場照片十四張存卷可按,足徵被告丙○○等人 所持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準此,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公訴人就被告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於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起訴法條,但已於起訴事實欄內載明該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丙○○與另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手槍暨子彈強盜他人 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揭未經許可 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懲治 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處斷。又被告一行為同時強盜丁○○等人 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丁○○人等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並未扣案,且亦尚未查獲,原審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諭知發還被害人丁○○等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盜匪暨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深夜持槍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胡 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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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害 人 │ 被 搶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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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 │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勞力士手錶一支,及其持有王│
│ │正中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二本支票、印章、四本存款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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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 ○ │現金十萬元、皮包一只(內有駕照及機車行照各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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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千元、面額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三張、提款│
│ │卡二張、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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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 ○ │現金六千餘元、勞力士男用手錶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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