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雖經休息 ,但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 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 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惟幸未肇事造 成他人身體受傷,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 初犯本罪,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 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並 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49號
被 告 詹前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昌自民國108 年12月14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 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湧光路623 巷某友人住處(實際地址 不詳)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9 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 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湧光路577 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於同日晚間9 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