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105號
TYDM,109,壢交簡,105,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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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輝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 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車來往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此造成他人傷害之實害結果,顯然漠 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前未有酒駕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記錄及其經 濟狀況、教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57號
被 告 游輝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輝文自民國108 年12月14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 2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間8 時34 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敬業街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擦撞路 旁行人JULIAN CATHERINE ESPERON(中文名凱瑟琳),使 JULI AN CATHERINE ESPERON 受有頭皮挫擦傷之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 9 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輝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凱瑟琳、凱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共1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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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