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昌(原名葉盧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家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1 包(含袋毛重0.19公克, 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家昌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 ,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 1 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 0.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 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