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09年度,1號
TYDM,109,原金簡,1,202001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芸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身分不明之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 被害人之匯款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八德區重慶街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惠 穎」之成年人(下稱「楊惠穎」)之指示,先將郵局帳戶提 款卡密碼變更為特定號碼後,寄交予「楊惠穎」所指定之地 址,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楊惠穎」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芸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107 年5 月18日晚上6 時許,撥打電話予李佳玲 ,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李佳玲佯稱因網站人員疏失, 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李佳玲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 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李佳 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復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 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79-83 頁),核與告訴人李佳玲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01號 卷(下稱偵字第5401號卷)第11-15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4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7 月25日儲字第1070154578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及被告與「楊惠穎」間之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等(見偵字第5401號卷第17-18 頁、第34-40 頁、第44-55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 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之詐騙方式,雖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且據告訴人李佳玲於警詢指訴 之情節,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偽稱為網 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網站人員疏失需按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 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被告固有提供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 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被告雖 有為前揭之幫助成年詐欺者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 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前開所有之郵



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 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僅19歲餘,年紀 尚輕,且被告供承目前患有結締及軟組織之惡性腫瘤,經 診斷為惡性肉瘤併發骨轉移,前於108 年9 月11日甫接受 腰椎腫瘤切除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目前正接受緩和性化 療等情,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佐證(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57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目前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原金訴字卷第85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1、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 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 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 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 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 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



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 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 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 此見解)。
2、被告固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實行詐 騙之人使用,幫助該人對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並經提領殆盡等情,惟被告提供 郵局帳戶予實行詐騙之人使用,乃係該人實行詐欺行為取 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該人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 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實行詐騙之 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 、隱匿。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 或變更該實行詐騙之人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實行詐騙之人詐騙 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 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是以,被告本案所為,自與洗錢 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有間,亦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併以該罪相繩。
(二)綜上,足認被告之行為除構成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 無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論處之餘地,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1 │107年5月18日下午6時32分 │2萬9,989元 │ │
├──┼────────────┼─────────┼────┤
│ 2 │107年5月18日下午6時35分 │1萬1,123元 │ │
├──┼────────────┼─────────┼────┤
│ 3 │107年5月18日下午6時42分 │2萬9,985元 │ │
├──┼────────────┼─────────┼────┤
│ 4 │107年5月18日下午6時47分 │1萬8,123元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