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735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
交簡字第29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過失 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東盛(公共危險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由三民路2 段往經國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春日 路段(即過朝陽街靠近春日路、民光東路交岔處),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前方告訴人謝耀德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直行超 車,被告李東盛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因而撞擊告訴人謝耀德 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謝耀德受有左肘擦傷之傷害、告 訴人謝耀德所搭載之乘客即其配偶告訴人鄒欣怡則受有左膝 、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謝耀
德、鄒欣怡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12月23日具狀 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 度桃交簡字第2999號卷第27頁、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