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99號
原 告 劉怜蘭
被 告 李輝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80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李輝庭應給付原告劉怜蘭新臺幣2 萬89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08 年度易字780 號刑事案件起訴 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被告李輝庭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80 號 審理後,業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開 說明,原告劉怜蘭之訴應予以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