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15號
TYDM,108,金重訴,15,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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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KI JR FRANCIS RAYMOND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0376號、第22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OKI JR FRANCIS RAYMOND 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二、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 公布後6個月施行。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 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 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 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KOKI JR FRANCIS RAYMOND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 處分自同年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卷第141 頁), 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重大,業據共同被告姜啟 文、莊貽寧林泓鈞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裕綺、蔡金 伶、周濟郭志宇證述在卷,且有相關電子郵件等附卷可證 ,又因被告為美國籍,在台並無設籍,目前承租臺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2 樓C 室居住,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所述情節與其他共同被告並不一致等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 式,無從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從而,本



院權衡案件審判進行、發現真實之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 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 年1 月3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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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