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81號
TYDM,108,金訴,81,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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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富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0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明富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 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依照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 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7-11便利商店華 安門市」、自稱「賴慶彰」之人收,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18日中午12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幸如,並冒充謝幸如之表哥佯稱需 要資金周轉等語,復以LINE與告訴人謝幸如聯繫,致告訴人 謝幸如陷於錯誤,而於翌(19)日中午11時29分許及中午11 時3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8 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被告鍾明富所提供之系爭帳戶 提款卡提領款項(尚有2 萬9,960 元圈存在帳戶內),而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謝幸如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幸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LINE 通訊軟體聊天記錄之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告訴人謝幸如所有之京城銀行交易明細資料、LINE通 訊軟體聊天記錄之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予「賴慶彰」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需要貸款,在 易借網網站留下我個人資料後,接獲自稱「賴慶彰」之人與 我聯絡,使我誤信只要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對方即可美化我的帳戶,以及貸款下來後提供貸款金額5 % 之佣金,就可以協助我申辦貸款下來,我才依「賴慶彰」之 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我不知道他們是要用來 詐騙,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07 年11月13日13時29分許, 在7-11便利商店弘揚門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收件人「賴慶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嗣「賴慶彰」之人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



訴人謝幸如聯繫,謊稱為其之表哥,最近缺錢需要款項云云 ,致告訴人謝幸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 年11月19日中 午11時29分許及中午11時31分許,分別匯款8 萬、10萬元元 至系爭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謝幸如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上開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幸如 所有之京城銀行交易明細、報案資料、LINE通訊軟體聊天記 錄之翻拍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聯附卷 足憑(見偵卷第8 至17頁、原審卷第102 頁),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 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 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罪。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予他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可認識或得預見將會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被告因有借款需求,然因無法通過銀行貸款之申請,於易 借網網站上留下個人資料後,接獲自稱「賴慶彰」之人與 其聯絡,表示只要提供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對方 即可幫忙做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而通過貸款,故依「賴慶 彰」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 店方式寄予「賴慶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先後供述明確,經核其前後 所述之經過、細節均屬一致,並有被告與「賴慶彰」LINE 通訊軟體聊天記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辯 稱其有資金需求,係為辦理貸款始寄出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語,尚非虛捏。
⒉再者,詳參被告與「賴慶彰」LINE通訊軟體聊天記錄可知 ,被告寄出存摺、提款卡前、後,均有以「LINE」傳送存 摺封面、寄送收執聯及收據照片之電子圖片檔予對方,並 在寄出後,以LINE通訊軟體於107 年11月15日、17日向「 賴慶彰」詢問:「請問這樣一定過嗎?」、「現在的詐騙 手法很多。我真的希望我這次辦的貸款是真的,請你下星



期三過來我這簽我的資料順便把我的存款簿和提款卡還給 我,這樣我比較放心謝謝你」,在對方回覆:「資料完成 就會過去了」、「我星期一跟你確定日期」時,被告亦回 覆:「到時貸款真的有下來,我該給你們的我一個會給的 謝謝」,並於107 年11月19日再次向「賴慶彰」表示:「 你大概什麼時候過來有確定了嗎,謝謝」、「明天跟我寄 回來謝謝」,對方除透過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以外,並 回覆稱:「我會幫你辦退」、「寄出跟你通知」、「這禮 拜收的到」等語搪塞各情,嗣後「賴慶彰」更要求被告匯 款予系爭帳戶,而被告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表示:「當初 就是沒錢才要請你們幫助我的,怎麼現在又要叫我匯款, 我的提款現在在你們那裡有沒有搞錯阿」,對方則回覆: 「資料都有幫你補了」、「你的存簿裡面都有紀錄的」、 「今天政府要查帳我能去控制?」、「都說能幫我盡力去 幫」、「你直接丟一句沒辦法」、「誰能幫你」等語,均 有被告與「賴慶彰」LINE通訊軟體聊天記錄之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可能因當時急於貸款,一時失慮, 而為其說詞所惑,與常情尚非有違,更可見被告確係誤信 對方正在為其辦理貸款,而積極與之聯繫查詢進度,而對 方卻一再藉故拖延,甚至要求被告要自行匯入一筆款項至 系爭帳戶,則被告是否自始存在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顯有合理之可疑 。
⒊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 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 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 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 以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 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 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 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 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 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 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 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



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 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 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 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 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 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 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 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 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
⒌甚且,本件被告於本院108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時供陳: 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係其於便當店工作之薪轉帳戶,平常使 用提款卡的銀行帳戶就是系爭帳戶等語,加之系爭帳戶於 本案發生前之107 年10月5 日、11月1 日、11月5 日均有 他人轉帳、被告自提之紀錄,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可認被告上開所言非虛。是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係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為免造成本身日常 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之不便,理應交付其不常使用之金融帳 戶,豈可能交付做為薪資轉帳之系爭帳戶,致令系爭帳戶 之薪資收入於後續可能無法順利提領,造成其經濟生活更 大不利之情形,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受詐騙始交付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應非無據,則其主觀上是否 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進而有此意欲或 容任,實有疑義。
⒍更何況,本件查無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已獲有利益之任何 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倘知悉或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不可 能幫其完成貸款,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願花費金錢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非親非故之「賴慶彰」, 並甘冒系爭帳戶遭凍結,且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 人不利己之行為。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亟需貸款之情形下 ,未必能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遑論其能預 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本件被告疏於查 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輕率將其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 ,並告知密碼,充其量可認定其因不慎輕信他人,帳戶資 料遭不法使用,致告訴人謝幸如受有財產損害,而應負民 事過失賠償之責。是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始即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 為,無視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之謙抑性,逕行推論被告犯 罪。




五、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 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 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 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 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 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 ,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 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 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 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 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 」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 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 ,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
六、經查,依卷內被告與「賴慶彰」於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紀錄 等證據資料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俱如 上述,雖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賴慶彰」 ,但尚不能僅就此懷疑即遽以推認被告已然形成與「賴慶彰 」所屬詐騙集團間有對於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亦未 實施對於告訴人謝幸如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與 「賴慶彰」之間僅有LINE通訊軟體聯繫,其對於「賴慶彰」 所屬之詐騙集團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取得犯罪所得、如何分 配詐得款項全然無悉,亦無支配之能力,從而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自非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至屬明確。又系爭帳戶 固然係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 素,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並非屬詐 騙集團取得財物後所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



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 之掩飾及隱匿行為。再者,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賴慶彰」 所屬之詐騙集團如何利用系爭帳戶作為隱匿或將系爭帳戶內 金額轉為合法之用亦不知情,則被告在此歷程中,對於「賴 慶彰」所屬之詐騙集團所為均無任何認識,而不能證明被告 有洗錢犯意,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條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事實 ,惟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及存摺交付他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尚非無據,而檢察 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幫 助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犯行,本件 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 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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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