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08年度,22號
TYDM,108,金簡上,22,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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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裕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8 年6 月21日所為108 年度桃金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2256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裕琦緩刑貳年,並應向郭何秀鑾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莊裕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3頁、第70 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郭何秀鑾達成和解,希望給 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 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 穩定,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15萬元)非少 、被告犯後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 ,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 原則,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7頁),足認被告 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附表所示之 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告訴人 │ 給付方式 │ 備註 │
├────┼──────────────────────┼────────┤
郭何秀鑾│被告願給付原告8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16期,│本院調解筆錄(見│
│ │自109 年1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本院金簡上卷第57│
│ │0 元至原告指定帳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頁)。 │
│ │:郭何秀鑾,帳號:0000000000000 ),至清償完│ │
│ │畢止。被告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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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