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19號
TYDM,108,重訴,19,2020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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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
                   108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指定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07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蒞追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柏翔(案發前雖有飲酒,但尚未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與陳冠宇(所涉殺人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與李崴姜維黃子玹(原名黃鈺慈,以下合稱李崴等人。現場尚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與王柏翔、陳冠宇同行之2 名女子;與李崴姜維黃子玹同行之1 名男子,因與本案無關,故以下均未 記載)素不相識。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凌晨4 時49至52分 許,王柏翔、陳冠宇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世紀廣 場」之騎樓停等友人,李崴等人亦在該處準備搭計程車,嗣 李崴等人離去之際,行經陳冠宇身旁,陳冠宇誤以為遭李崴 瞪視遂出言質問,與李崴姜維口角,王柏翔見狀即走至陳 冠宇身旁助陣,雙方發生輕微推擠、拉扯,經黃子玹從中勸 解,李崴姜維不再與陳冠宇爭執,李崴已坐進計程車內, 姜維往預定乘坐之計程車方向行進。詎王柏翔可預見倘以金 屬製造、質地堅硬之球棒連續揮擊他人頭部,可能會致他人 死亡,卻僅為出氣洩憤,竟基於縱使姜維發生死亡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凌晨4 時54分許, 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鋁製球 棒,自姜維背後高舉球棒,由上往下敲擊其右後腦杓1 下, 姜維旋即倒地,王柏翔又持球棒朝倒地之姜維攻擊1 下。而 原已坐入計程車之李崴見狀,即從車內站出來,王柏翔復另 基於縱使李崴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 故意,再持球棒朝李崴左側頭部敲擊1 下,李崴立即倒地, 王柏翔猶不罷手,接續持球棒朝倒地之李崴再敲擊2 下,另 朝姜維敲擊1 下,直至陳冠宇上前攔阻,抱住王柏翔往後拖



離計程車,黃子玹則在王柏翔面前推擋,並搶下王柏翔所持 球棒,其始罷手。王柏翔之攻擊行為造成姜維頭部外傷、右 耳後撕裂傷(2 公分)、右額頭1 處擦傷、右手第1 指擦傷 ;李崴則受有右前額血腫、左耳撕裂傷及耳漏、左臉挫傷、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室內出血等傷勢,到院前已呈現無自 主呼吸、心跳(OHCA)狀態。嗣警方獲報到場,逮捕王柏翔 並扣得上開球棒1 支,救護人員自同日凌晨5 時16分許開始 對李崴實施心肺復甦術(CPR ),將李崴先送至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進行急救,復於同日上午 7 時30分許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繼續接受救治,惟李崴仍因傷勢過重,延於 108 年2 月20日上午6 時34分許,因頭部鈍性傷併顱內出血 致腦損傷併發肺炎,在林口長庚醫院死亡。姜維則因傷勢較 輕,且及時送醫救治,倖免於死。
二、案經姜維李崴之父李坤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王柏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 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 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柏翔供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攻擊姜維李崴, 惟均矢口否認殺人未遂、殺人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喝酒, 不知道打到對方何處、打幾下,是看到監視器才知道,伊沒 有殺人犯意,本來拿球棒只是要嚇嚇對方,過去時看到陳冠 宇被對方推,才上前拿球棒打他們,伊記憶中是揮2 下,陳 冠宇就把伊拉走,等警察來了,問伊發生何事,伊就承認打 架,是伊打的,到警局後沒有馬上酒測,是做筆錄前才酒測 ,伊看到數值是0 時,就看著警察,警察說不會給伊做第2 次酒測云云;辯護意旨略為:被告見陳冠宇、姜維發生推擠 ,擔心陳冠宇受傷,才取出球棒要自衛,被告與姜維李崴 素不相識,不至於有殺人的動機,可能是角度或動作關係才 會打到頭,且被告完全沒有印象他打了幾下,顯見其當時酒 醉、精神狀況不佳,被告一直十分後悔,也想要彌補對方, 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
⒈證人即告訴人姜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李 崴於108 年2 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 號7 樓夜店「歡樂舞城」喝酒跳舞,至4 時45分許左 右離開搭電梯至1 樓,伊不認識被告及陳冠宇,準備要上計 程車之前,伊看見陳冠宇瞪李崴,所以嗆他為什麼要瞪李崴 ,因為當時有喝酒,有起一點口角,後來雙方發生推擠及輕 微的肢體接觸,沒多久被告就拿1 支鋁棒猛力的往伊後腦杓 敲打,被告先攻擊伊,當時伊背對著被告,倒地後失去意識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幾分鐘後才恢復意識,救護車趕到時 ,李崴已經沒有呼吸心跳,伊傷勢較輕,在天晟醫院急診室 治療告一段落就先至派出所做筆錄,李崴也是先送天晟醫院 ,再轉往林口長庚醫院,伊之後有去中壢及楊梅的醫院換藥 ,因為耳朵內都是血塊,伊頭部外傷是後面有腫起來,右耳 後撕裂傷是耳朵後面一點,是2 處不同的傷勢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07號卷【下稱偵5507卷】 第26至27頁反面、137 頁及反面;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9 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63 至169 頁)。
⒉證人黃子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 及陳冠宇,當天伊與李崴姜維從樓上夜店下來後,先到7- 11旁邊講一下話,後來伊跟姜維先過去椅子坐,李崴是後面 出現,案發當時是從椅子往計程車走,準備要上計程車前, 李崴覺得被對方瞪,姜維嗆對方為何要瞪李崴李崴可能喝 太多,看見姜維與對方在嗆聲,就加入嗆對方為何要瞪他, 接著與對方發生推擠及輕微肢體接觸,伊有跟李崴講不要亂 了、趕快走,伊把李崴拉走,也就沒事、要上車了,然後被 告直接從車上拿1 支鋁棒敲打姜維李崴頭部,李崴倒地不 起、鮮血直流,伊不確定對方打幾下,當時對面剛好有警車 巡邏,警方到場將對方逮捕,救護車5 分鐘後也趕到,李崴 已經沒有呼吸心跳,有對李崴做心肺復甦術,印象中被告後 來一直打的對象是李崴,伊能確定李崴不只被打1 下等語( 見偵5507卷第35至37、137 頁及反面;重訴卷第170 至174 頁)。
⒊證人陳冠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李崴、姜 維都不認識,伊與被告於108 年2 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至16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夜店「歡樂舞城」喝酒跳舞,大約到了 4 時54分許,可能因為走路擦身而過有碰撞,伊回頭看了李 崴一眼,姜維就大聲嗆伊,說伊瞪他們,後來伊跟李崴、姜 維發生推擠、拉扯,因伊背對著被告,不知道被告是從何處 取出鋁棒,就直接攻擊李崴姜維,被告第一下就打姜維



後腦杓(陳冠宇誤述為李崴,實際上為姜維,詳見⒋勘驗部 分),李崴姜維都有倒地,誰先誰後伊不知道,伊隨後把 被告推開,當時對方唯一的女生(指黃子玹)有在旁邊喊, 伊看監視器才知道被告是先攻擊姜維,再攻擊李崴等語(見 偵5507卷第18至19、80至81頁反面、151 頁及反面;重訴卷 第238 至243 頁)。
⒋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並經證人姜維黃子玹 指認畫面中人物(見重訴卷第163 頁),可見案發當日凌晨 4 時48至49分許,黃子玹(即勘驗筆錄記載A 女)與姜維( 即勘驗筆錄記載B 男)原本坐在騎樓下之長椅上聊天,其後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始出現,先有2 名女子下車,被 告從該車駕駛座下車,陳冠宇則自副駕駛座下車,李崴(即 勘驗筆錄記載D 男)於凌晨4 時52分許出現,走向黃子玹所 在長椅,一行人收拾物品後準備離開,凌晨4 時53分許,李 崴等人行經陳冠宇身旁,陳冠宇即轉身看李崴李崴亦轉頭 與陳冠宇對視,當時姜維在計程車車門旁,之後往被告、陳 冠宇方向走去,黃子玹則拉住姜維,摀住姜維嘴巴,凌晨4 時54分許,李崴、陳冠宇面對面交談,被告亦從原本所在座 椅起身,往陳冠宇及李崴所在位置走去,站在陳冠宇身旁, 斯時李崴姜維、陳冠宇、被告不時有肢體上接觸,其後黃 子玹插入兩方人馬中間,將李崴往計程車方向推去,且伸手 指向計程車,姜維抱著李崴走向計程車後,雖又走向陳冠宇 ,但黃子玹以手指著計程車,姜維即往回走向計程車,背對 陳冠宇,此時可見被告走至上開小客車,開啟後車廂拿出球 棒衝向姜維,當時姜維面向計程車,正往計程車方向移動, 被告高舉球棒至姜維後方,以球棒攻擊姜維後腦杓1 下,姜 維倒地,身影遭計程車遮蔽,被告又攻擊姜維1 下,李崴從 計程車內站出來,亦遭被告攻擊1 下,隨即倒地,身影遭計 程車遮蔽,被告再持球棒,第4 、5 下仍朝向李崴揮擊,第 6 下則揮擊姜維(併參同日凌晨4 時59分許,送醫前影片顯 示李崴姜維倒地之處即可判斷,見重訴卷第174 頁),之 後陳冠宇上前抓住被告持球棒之右手,並從被告背後將其拖 離計程車,黃子玹亦將被告推離計程車,從被告手中拿走球 棒,指向姜維李崴倒地方向。凌晨4 時55分許,已有2 位 員警出現,走向被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 足稽(見重訴卷第111 至117 、119 至137 、174 頁)。據 此亦可佐見姜維李崴並非於與陳冠宇互相拉扯或推擠時, 而是在雙方爭執結束後、準備離去之際,突遭被告攻擊,被 告辯稱係因看到陳冠宇當時被對方推,才拿球棒上前打姜維李崴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⒌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並比對監視器影片,可知李崴等 人係在準備搭車離去之際,行經陳冠宇身旁,因陳冠宇誤會 遭李崴瞪視,遂與李崴姜維口角,被告隨後在陳冠宇身旁 助陣,雙方發生輕微推擠、拉扯,惟經黃子玹勸阻,李崴姜維本已欲離去,但被告卻持球棒自姜維背後敲擊其右後腦 杓1 下,姜維倒地後,王柏翔尚再朝姜維攻擊2 下。而原已 坐入計程車之李崴,因從車內站出,亦遭被告持球棒敲擊共 3 下,直至陳冠宇、黃子玹極力攔阻,被告始罷手等情,堪 以認定。
姜維李崴之就醫經過、傷勢,及李崴之死亡原因分述如下 :
姜維於108 年2 月16日凌晨5 時18分許由119 送入天晟醫院 急診,當時右耳後有2 公分撕裂傷、右額頭擦傷、右手第1 指擦傷,經醫師檢視後發現尚有頭部外傷、右邊聽力缺損, 建議由耳鼻喉科門診追蹤治療,返家後因仍頭暈、嗜睡、嘔 吐,於同年月17日下午2 時35分許,又至楊梅天成醫院急診 ,有其診斷證明書、(楊梅)天成醫院108 年10月4 日天成 秘字第1081004001號函暨所附病歷、(中壢)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108 年10月15日天晟法字第108101503 號函暨 所附病歷附卷可據(見偵5507卷第45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88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4至69頁)。 ⒉因李崴到醫院前已無意識、無脈博,救護人員於108 年2 月 16日凌晨5 時16分許,開始對李崴實施心肺復甦術,先送至 天晟醫院急救,當時李崴之外觀為右前額血腫、左耳有撕裂 傷及耳漏、左臉挫傷,意識昏迷,無自主呼吸、心跳,醫師 主要診斷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SAH )、嚴重腦部外傷,同 日上午6 時38分開立病危通知單,並向家屬解釋李崴之死亡 機率很高(大於90%),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李崴轉往林 口長庚醫院,同日上午7 時42分至10時21分在該院急診繼續 接受救治,斯時醫師診斷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室內出血 (IVH ),其後入住外科加護病房,而因李崴腦部傷勢嚴重 ,住院期間主要採取支持性療法,醫師並向家屬解釋因李崴 之腦幹功能失效,死亡結果恐無法避免,須考慮當李崴瀕死 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施予心肺復甦術(DNR )、是否要器官 捐贈等議題,最終李崴於同年2 月20日上午6 時34分許,在 林口長庚醫院經醫師急救無效後宣告死亡,有其診斷證明書 、天晟醫院108 年4 月8 日天晟法字第108040801 號函暨所 附病歷、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4 月9 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 0000號暨所附病歷、天晟醫院病危通知單可參(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294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 、



97至103 、194 至216 、226 至238 頁;偵5507卷第43至44 頁)。
李崴死亡後,於108 年2 月21日由檢察官相驗,同年2 月25 日接受解剖,經檢察官協同法醫相驗、解剖,並調取病歷送 鑑死因,鑑定結果認李崴右側額頂部頭皮出血,顱內有廣泛 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局部腦部出血,腦組織損傷壞死, 為鈍物造成的外傷,並且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符合棍棒 類所造成的外傷型態,住院治療期間又發生肺部感染,最終 因腦損傷併發肺炎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亦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21日相驗筆錄及同月25日解 剖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5 月 27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9760 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可稽(見相字卷第50、57、63至68、71至96頁反面、 241 至256 頁反面)。
⒋雖無法從勘驗畫面直接得知被告持球棒朝李崴頭部攻擊,惟 綜觀李崴遭受攻擊之經過、就醫歷程、證人黃子玹之證述, 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結論,可知被告攻擊李崴之 部位主要為頭部,始會致李崴頭部受到重創,導致腦幹功能 失效,且送醫之初,醫師即已告知家屬李崴的死亡率極高, 最終李崴係因嚴重之腦部傷勢死亡。從而,被告於108 年2 月16日凌晨對李崴之攻擊行為,與李崴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㈣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下手時有 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據此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應斟酌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 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及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 ,加以判斷。而頭部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神經中樞系統及 重要血管,甚為脆弱,係人體要害部位,被告持以攻擊姜維李崴之球棒為鋁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該球棒揮擊 頭部,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具一般生活常識者所明知 之事理,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實難諉為不 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知悉持球棒揮擊他人頭部 可能致死等語(見重訴卷第27頁),已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其 持球棒揮擊姜維李崴之頭顱,足使其等產生死亡結果。再 者,被告攻擊之次數並非僅有單一,而是一而再、再而三持 球棒朝姜維李崴之頭部揮擊,此由姜維李崴之傷勢均集 中在頭部可徵,且被告之攻擊力道顯非輕微,始會造成李崴 於案發現場即失去生命徵象。是以被告使用之兇器、攻擊部 位、力道及次數,以及姜維李崴所受傷勢,均足認被告主 觀上顯然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而被告既能記憶案



發前後若干情節(見下述㈣⒉),偏就其斯時攻擊姜維李崴之部位、次數不復記憶,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另稱被告持球棒攻擊係為自衛,然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顯示雙方原僅有輕微推擠、拉扯,然 經黃子玹從中勸解,李崴姜維已放棄與陳冠宇爭執,李崴 已坐在計程車內,姜維則背對著被告及陳冠宇,往計程車方 向行進,被告係朝著姜維背後偷襲,且攻擊過程中,可見被 告明顯居於優勢,姜維李崴遭被告持球棒敲打頭部後,均 立即倒地不起,毫無招架能力,有前揭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 為憑(見重訴卷第112 至113 、126 至128 頁),客觀上並 無何種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需要被告或陳冠宇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殺人未遂、殺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 未遂罪(姜維部分);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李崴部分 )。
㈡被告持球棒朝姜維李崴頭部各揮擊3 下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論以 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審酌:
⒈被告已著手殺害姜維之行為,惟因陳冠宇將其拖離攻擊現場 ,黃子玹又搶下球棒阻擋,且姜維即時就醫,故未生姜維死 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
⒉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相字卷第10頁 ;偵5507卷第118 頁;重訴卷第26至27、72至73、306 頁) ,併參證人陳冠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 16頁;重訴卷第239 頁),雖可認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然 依監視器影片內容可知,案發前不久,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世紀廣場外,此有勘驗筆錄及附 件照片為憑(見重訴卷第111 至112 、119 至121 頁),可 見被告縱有飲酒,其意識能力及操控能力尚足以駕駛車輛至 案發現場。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陳冠宇說要 尿尿,所以伊載陳冠宇到世紀KTV 門口,車上還有2 個女生



,他們是到樓上尿尿,伊跟陳冠宇走到旁邊小巷子上廁所等 語(見重訴卷第72頁),是以被告還能記憶當時為何駕車到 場,更難認其當時飲酒程度,已達不能辨識自身行為,或是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另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就案發前、涉案情節及案發後警方對其實施酒測情 形均有記憶,諸如:案發前其與陳冠宇、其他3 名友人在世 紀廣場KTV 的7 樓PUB 喝酒跳舞,至當日凌晨4 時30分許才 離開去吃早餐,其駕車載送陳冠宇、2 名女子至案發地點上 廁所,球棒是從其駕駛之車輛後車廂拿出,遭警方帶回警局 後,員警未立即對其實施酒測,而是做筆錄前才酒測,且員 警不讓其做第2 次酒測等節(見相字卷第10頁;偵5507卷第 84至85頁;重訴卷第26、72頁),且能陳述甚詳,尤有甚者 ,被告所持球棒是其解開車鎖後,自後車廂取出,有勘驗筆 錄為憑(見重訴卷第113 頁),被告既能有上開情節記憶, 案發前駕車到場,案發時又能打開上鎖的後車廂,從內取出 球棒,再持以攻擊姜維李崴,在在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後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均有正常之知覺、判斷與行為 能力,並無因飲酒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主 張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又辯稱於案發後向警方自首云云,惟查,證人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許嘉儒於偵訊時證稱 :當日伊是負責KTV 駐點警察,有人敲伊車窗說有衝突,伊 過去查看,看到有人手持鋁棒,伊詢問被告及陳冠宇發生何 事,他們回答「沒什麼事」,伊轉頭才發現有2 人倒在地上 ,死者的女性朋友(指黃子玹)說是被告及陳冠宇與死者發 生衝突,伊當下認為他們與鬥毆事件有關,故留置2 人,並 以無線電呼叫其他員警支援,在現場被告未直接坦承是他下 手毆打死者,後來其他員警帶被告回所內釐清案情等語(見 偵5507卷第162 頁反面),與證人即同一派出所警員謝荷清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負責4 至6 點的巡邏勤務,接到無線 電通報,世紀KTV 有狀況發生,就趕到案發現場,派處在該 地的警員許嘉儒先大約跟伊說一下狀況,認為是被告及陳冠 宇與死者發生衝突,故先留置2 人,被告一開始在案發現場 未直接坦承,後來伊把他帶回所,調監視器畫面,並告知他 警方已經調監視器畫面,被告才承認是他持鋁棒毆打的等語 (見偵5507卷第162 頁及反面),互核相符,併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4 月8 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17165 號函暨所附中壢派出所警員謝荷清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 偵5507卷第144 至145 頁),據此可認本案實因黃子玹當場



指證被告及陳冠宇涉案,中壢派出所駐守世紀KTV 之警員許 嘉儒始先留置被告、陳冠宇,並通知警員謝荷清謝荷清警 員抵達後經許嘉儒警員初步說明,在現場亦有詢問係何人持 鋁棒攻擊李崴姜維?鋁棒是何人所有?惟斯時被告、陳冠 宇均未明確表態,嗣謝荷清警員將其2 人帶返派出所釐清, 並調閱監視器,被告始坦認為其持鋁棒毆打姜維李崴等情 ,是被告之犯罪行為,於被告坦認涉案前,早因黃子玹之指 證,業經警方察覺,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不認識姜維李崴 ,即與其等無何深仇大恨,卻僅因細故糾紛即持球棒猛擊手 無寸鐵、無力反抗之姜維李崴,其所攻擊之部位,又屬人 體要害之頭部,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有何正當性或可憫恕之 處。而被告所為造成姜維李崴分別受有前述傷勢,李崴到 院前更已呈現呼吸心跳停止狀態,經醫師救治後雖暫延殘息 ,最終仍不治死亡,被告如此輕忽他人生命,造成無可挽回 之結果,致李崴之家屬深受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抹 滅,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自應加以嚴懲。又被告雖屢稱有意 和解,然於具保後迄今,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計畫,亦未 賠償姜維李崴之家屬分毫,且就不利於己之案發經過,尚 為避重就輕之說詞,無從認其確實誠心悔過,暨檢察官、姜 維、李崴之家屬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併參 酌被告之素行、所持武器、攻擊姜維李崴之次數及部位、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殺人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 承在卷,且有前述勘驗筆錄暨照片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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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