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94號
TYDM,108,訴緝,94,2020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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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馨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0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馨遠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葉馨遠與王財 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17日上午4 時18分許,由葉馨遠王財華之指示,侵 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22 號「金雞母社區」地 下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未扣案),竊 取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嗣葉馨遠將上開車 牌2 面交予王財華王財華則交付葉馨遠新臺幣(下同)3, 000 元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 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 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



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樓梯間可直接 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 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 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竊取車牌所用十字起子,係屬金屬製品,質硬 而型尖,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 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上開行竊地點為「金雞母社 區」之地下停車場,該地下停車場之樓梯及電梯均可直通社 區樓上住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 訴緝卷第51至52頁),是上開地下室停車場雖係供各住戶停 放車輛之用,然就大樓之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為該大 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不可分關係,故侵入大樓地下 室停車場,難謂無同時妨害樓上住戶居住安全之情形,應成 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稍有未洽,惟 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葉馨遠王財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 爰審酌被告受王財華指示,竟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地下停車場 竊取車牌2 面,侵害他人財產法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之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 被告竊得上開車牌後,王財華確有交付3,000 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忠坦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51頁 ),上開未扣案3,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2 面,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 未扣案十字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案(見他卷一第56、88頁 反面),惟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



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上開物品既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品,僅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難認對之諭 知沒收有防止再犯之效果,其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就該物品為沒收、追 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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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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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車牌│吳綸焜所有 │
│ │號碼DZ-382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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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204號
被 告 王財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葉馨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4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財華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使欲殺害廖經綸,基於 殺人及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代價,夥同不知王財華有殺人意圖之葉馨遠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17日4時 18分許,葉馨遠騎乘王財華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並依王財華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22號地下 室,持其自備並得為兇器之十字起子(未扣案),竊取吳綸 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 ,葉馨遠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DZ-3829號車牌交予王財華王財華將DZ-3829號2面車牌懸掛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並於同日15時7分許,攜帶手槍 1支(未有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及具有殺傷力子彈數顆,搭 載不知情葉馨遠及友人李中琪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之萬能科技大學王財華再指使葉馨遠李中琪在萬能科 技大學弘道館停車場找尋廖經綸所停放車輛位置,找到後, 即打發葉馨遠李中琪自行坐計程車離去,王財華則坐在 5E-5007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DZ-3829號車牌)內續停留 現場埋伏,適於同日16時50分許,廖經綸與其配偶洪淑惠步 行返回車旁時,洪淑惠先坐進副駕駛座,廖經綸則到車尾處 的後車門放置行李時,王財華自上開5E-5007號自用小客車 (前後懸掛DZ-3829號車牌)車內持槍自打開的車窗內朝向 廖經綸射擊,因槍枝未拉滑套而未擊發,王財華再下車,拉 滑套後,再持槍向廖經綸射擊,惟子彈亦未擊發而掉落地面 ,廖經綸即逃離現場,王財華即自車上拿自備鐵棍追打廖經 綸數下,致廖經綸受有左側膝部及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而殺人 不遂,王財華即將鐵棍丟棄現場後,駕車駛離,隨後將作案 槍枝之槍管丟棄至萬能科技大學附近之溪流中、車牌號號 DZ-382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丟置在上開居住處所旁空地 ,其餘槍身再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嗣洪淑惠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並於現場扣得鐵棍1支及未擊發子彈1顆,再於同年3月1日拘 提王財華到案,經王財華配合扣得上開作案槍身(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及DZ-382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葉 馨遠、李中琪涉犯殺人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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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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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王財華於警詢及偵訊之│坦承有竊取DZ-3829號車牌2面,並傷害被│
│ │供述。 │害人廖經綸一事,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
│ │ │,辯稱:伊只有開1槍,第1槍沒有拉板機│
│ │ │,沒有擊發,之後伊下車拉板機朝廖經綸
│ │ │開槍,伊想朝他的大腿打,子彈有擊發但│
│ │ │打到地上,因想說可能是槍壞掉了,才拿│
│ │ │鐵棍打他,伊只打他一下,沒有殺人的犯│
│ │ │意等語。 │
├──┼────────────┼──────────────────┤
│二 │被告葉馨遠之自白。 │坦承上開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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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證人即被害人廖經綸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訊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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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證人洪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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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馨遠於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王財華要伊竊取車牌│
│ │詢及偵訊之證述。 │的目的,伊也有跟被告王財華與同案被告│
│ │ │李中琪一同到萬能科技大學停車場尋找被│
│ │ │告王財華所述車牌號碼之車輛,伊找到後│
│ │ │,上車告訴被告王財華,被告王財華就要│
│ │ │伊與李中琪先離去,伊不知道被告王財華
│ │ │要伊找這台車的目的,是事後聽被告王財│
│ │ │華說,伊才知道被告有持槍直接朝對方膝│
│ │ │蓋打下去,但伊不知道被告王財華有沒有│
│ │ │開槍或開幾槍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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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中琪於警│證稱:與被告王財華為男女朋友關係,案│
│ │詢及偵訊之證述。 │發當日有應被告王財華之邀,與被告王財│
│ │ │華、葉馨遠一同至萬能科技大學停車場尋│
│ │ │找被告王財華所述之車牌號碼之車輛,但│
│ │ │伊找不到就去廁所,之後就上車找被告王│
│ │ │財華,後來伊跟被告王財華吵架,伊與被│
│ │ │告葉馨遠就搭計程車離去了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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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證人即被害人吳佳龍於警詢│於106年2月16日10時33分許,其父吳綸焜│
│ │之證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還懸掛在車上, │
│ │ │於翌(17)日17時駕車離開停放之地下室│
│ │ │後,始悉車牌失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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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證人吳品潔於警詢之證述。│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 │
│ │ │與被告王財華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王財│
│ │ │華也會使用上開機車,106年2月17日4時 │
│ │ │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騎乘上開機車之人│
│ │ │為被告王財華之友人即被告葉馨遠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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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萬能科技大學監視器錄影電│被告王財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前 │
│ │子檔及翻拍照片 │後懸掛DZ-3829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校園 │




│ │ │後,在被害人廖經綸停放車輛之停車場,│
│ │ │先持槍朝被害人廖經綸射擊不遂,又持鐵│
│ │ │棍追打被害人廖經綸之事實。 │
├──┼────────────┼──────────────────┤
│十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王財華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222號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 │機車予被告葉馨遠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
│ │影電子檔、路口監視器及翻│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2面之事實。 │
│ │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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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全部犯罪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案鐵棍1支、子彈1顆、│ │
│ │缺少槍管之槍身、DZ-3829 │ │
│ │號車牌2面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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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被害人廖經綸因被告王財華於上開時、地│
│ │明書1紙 │持鐵棍揮打,致受有左側膝部、小腿挫擦│
│ │ │傷等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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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被告王財華手機內有被害人廖經綸臉書照│
│ │1支 │片及其使用車號之照片截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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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扣案子彈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
│ │6年4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 事實。 │
│ │949號鑑定書 │2、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 4),經操作檢視,欠缺槍管,無法發│
│ │ │ 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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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王財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及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被告葉馨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王財華與 被告葉馨遠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王財華係以一行為侵害殺人未遂及違反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殺人未遂罪嫌處斷。被告王財華涉犯上開殺人未遂 及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之1顆子彈既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請求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王財華持有扣案之不具殺 傷力手槍1支部分,應無成立持有具殺傷力槍砲罪責之餘地 ,然上開扣案槍枝及鐵棍係被告王財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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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