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雪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9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個人工作按摩舒壓」之成 年女子(下稱A 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人為猥褻及性交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 女透過電子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對不特定多數人張貼、 公布「~糖糖~個人工作室」之色情網頁,再以通訊軟體「 LINE」媒介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丙○○則提供其所 有位於桃園市○○區○○街0 ○0 號4 樓之1 之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自民國108 年6 月4 日起,容留越南籍女子TR AN THI KIM XUYEN(中文名:陳氏金川,下同)與不特定男 子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以每70分鐘為單位,「半套」即撫摸 男子之性器官至射精在內之按摩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18 00元、包含「全套」即性器官接合直至射精在內之按摩服務 收費2800元,丙○○與A 女從中抽取上開代價之800 元以營 利,其餘則歸陳氏金川所有。嗣於108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 50分許,警員甲○○喬裝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與A 女相 約,遂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前往本案房屋,由陳氏金川出 面接待,並向甲○○收取2800元,帶至房間內,自行褪去穿 著衣物欲與甲○○從事性交易時,經甲○○表明身分而查獲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
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將本案房屋出借予陳氏金川 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在一 兩年前,透過朋友認識陳氏金川,她於108 年6 月4 日前, 表示要來臺灣玩,而我自己也是按摩舒壓館的小姐,我上面 有一個老闆,老闆說既然我有一間空房,就借給陳氏金川住 ,因此我就借給陳氏金川居住,我只是知道陳氏金川是做按 摩的,我不知道她在裡面從事性交易,而我跟A 女是在通訊 軟體「LINE」上面認識的,有時候會聊天,但沒有什麼關係 ,我也不知道她跟陳氏金川有什麼聯絡等語。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房屋交付予陳氏金川,該房屋即 用以容留陳氏金川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及「半套」之 性交易,嗣經喬裝男客之員警前往本案房屋佯裝欲與上開 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際,當場查獲等節,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業據證人陳氏金川於警詢時、證人即上開喬裝男客 之員警甲○○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至13頁、訴 字卷第62至65頁),且有甲○○108 年6 月12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報告單、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 件通知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網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15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觀諸卷附陳氏金川與A 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38至45頁)可知,A 女以越南文告知男客抵達本 案房屋之時間及性交易時間、金額,並於男客抵達時,指 示陳氏金川開門接客等情,而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與 A 女聯繫,A 女即介紹上開性交易條件,並與員警約定性 交易時間、地點等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27至28頁),顯見A 女係負責媒介陳氏金川與男 客性交易。復查,被告亦常與A 女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而觀諸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見偵卷第29至36頁)
,被告時常傳送女子穿著暴露之照片予A 女,且其中被告 所傳送女子裸露大腿之照片,即用於放置在「捷克論壇」 網站,用以吸引、招攬男客性交易之用(見偵卷第20頁、 第33頁),足徵被告確係參與A 女在上開網站上張貼性交 易訊息招攬男客之事,則被告對於A 女從事媒介性交易一 事,已難以諉為不知。
(三)復徵之卷附被告與A 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 卷第30至36頁),被告與A 女間之對話,無非係由被告傳 送女子穿著暴露之照片,並互相傳送及聯繫包含本案房屋 在內之房屋位置及抵達方式等訊息,此外,別無其他通訊 內容,足徵被告與A 女間之「LINE」通訊,僅係聯繫媒介 、容留性交易之事,而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述:我傳送本 案房屋之門牌給A 女,是因為我沒有陳氏金川的聯絡方式 ,而A 女本來就認識陳氏金川,才透過A 女轉告本案房屋 的地址等語。基此可知,被告係透過A 女而將本案房屋交 付予陳氏金川從事性交易,且被告對於陳氏金川使用本案 房屋從事性交易之事,當知之甚詳。
(四)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陳氏金川這次來臺灣說 要來玩,所以我把本案房屋借給她住幾天云云(見訴字卷 第31頁),嗣供稱:我自己是按摩舒壓館的小姐,老闆說 我既然有空房,就借給陳氏金川住,我知道陳氏金川也是 做按摩舒壓的,我覺得她在本案房屋內也是做按摩舒壓云 云(見訴字卷第33頁),顯見被告就陳氏金川究係來臺旅 遊,抑或從事按摩舒壓之工作,陳氏金川對於本案房屋之 用途等情事,閃爍其詞,前後所述不一。衡酌一般屋主倘 若未能掌握、知悉他人使用該房屋之具體用途及狀況下, 應不至於無端甘冒被他人使用所產生衛生顧慮、環境凌亂 、設施損壞、違約賠償等問題,甚或遭不法使用之風險, 而貿然將自己所有之房屋交予他人使用,參酌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我沒有陳氏金川的「LINE」帳號,我們不常聯絡 等語(見訴字卷第70頁),足認被告與陳氏金川顯非熟識 友人,衡情更無可能在未能明確掌握、確認借用之具體用 途及狀況下,任意將本案房屋出借予陳氏金川,已足徵被 告前開所辯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
(五)況查,參諸證人陳氏金川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越南網路上 看到應徵按摩小姐的訊息,我就去應徵,之後有一名越南 女子暱稱「二姐」介紹我到臺灣做按摩,我到臺灣後就直 接搭計程車到本案房屋,鑰匙在信箱內,我拿到後就直接 上樓,並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等語,據此可知,證人陳氏金 川從未以來臺旅遊為由,委請被告出借本案房屋,是被告
所辯關於係短暫借給陳氏金川在臺旅遊時暫住云云,顯屬 無據。
(六)綜上,被告與陳氏金川並非熟識友人,卻將本案房屋交付 予陳氏金川使用,容任其在內從事性交易等情,既如前述 ,堪信其具有圖利容留性交之主觀犯意,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 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 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 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 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 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 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以營利為目的,容留按摩女子陳氏金川與男客從事半套或 全套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當時喬裝員警甲 ○○實際上並無為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之犯意,或該次半套 或全套性交易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 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房屋所有人,被告既知悉A 女媒介、容留女子在房屋內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
卻仍出借本案房屋予陳氏金川,是被告與A 女間,顯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容留女子與他人從 事性交行為,對社會風氣之危害非輕,仍為圖一己私利, 罔顧法令而為前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