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旭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2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旭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潘旭龍與蔡玉如為前男女朋友,自民國105 年8 月起交往至 106 年12月止,並共同居住在蔡玉如位在桃園市○○區○○ 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潘旭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趁蔡玉如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蔡玉如置放於上址處廚房皮包內之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金融提款卡後,旋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前揭 金融提款卡插入設置於該址之自動櫃員機後輸入提款密碼 ,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潘旭龍係有權 提領款項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蔡玉如之財物。並為免蔡玉如察覺有異,遂於每次提款後 ,將前揭金融提款卡置回原處。
(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登記在蔡玉如名下,且蔡玉 如業於106 年8 月17日關閉小額付費服務,未經蔡玉如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開啟及使用該服務,惟仍於106 年12 月12日下午2 時4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85度咖啡蛋糕 烘焙專賣店,未經蔡玉如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該店 女性店員,向不知情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承辦員工佯稱係蔡玉如本人同意開啟該門號之小額 付費服務,致該員工不疑有他而開啟該門號之小額付費服 務,並寄送重設小額付費交易密碼簡訊至該門號。潘旭龍 即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透過蘋果公司所營運之「iTunes Store」數位媒體網路 商店進行消費,並輸入相關驗證資訊,偽以表示蔡玉如欲 購買「iTunes Store」數位媒體網路商店之商品,並就付
費方式點選採用「小額付費」,使蘋果公司陷於錯誤,誤 以附表三所示之消費金額應附加在前揭門號之帳單費用, 潘旭龍因而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無實體商品,足生損害於 蔡玉如、蘋果公司及遠傳電信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二、案經蔡玉如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旭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如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66頁反面至68頁),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LINE對話紀 錄擷圖、iTunes帳號用戶設定教學及iTunes Store商店使用 遠傳電信帳單同意條款、遠傳電信106 年12月小額代收服務 繳款通知、電信帳單代收服務查詢及106 年12月、107 年1 月於iTunes Store商店之交易明細、106 年10月8 日聯邦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遠傳電信106 年 12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3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6371 號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5 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2 3094號函暨106 年12月12日之電話語音錄音檔譯文1 份、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7105 08947 號函暨客服人員年籍資料及代收服務交易紀錄、蔡玉 如及潘旭龍間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查事務官107 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見他卷第1 至26頁、 偵卷第25頁、第34頁至35頁、第36頁、第42至44頁、第49頁 至第50-1頁、第70至71頁、第73至75頁、第76至77頁)等件 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 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 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修正後將罰金刑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為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而 為上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85度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女性店員及遠 傳電信承辦員工,開啟該門號小額付費功能,進而實行詐 欺得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係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而為上開行為,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 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告訴人之金融提 款卡後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額,並利用不知情之人向遠 傳電信客服人員開啟告訴人手機門號之小額支付功能,進 而以該門號消費網路商店之無實體商品,所為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交易安全;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 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被告自陳專科肄業、未婚 、目前無業及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訴卷第6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以竊盜 取得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以行使準偽造私文書 獲得之利益共1 萬5,000 元,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龍輝
吳軍良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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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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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一、(一) │潘旭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起訴書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一、(一)】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二 │一、(二) │潘旭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 │【起訴書犯罪事實│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一、(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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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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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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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9月30日下午5時 │桃園市桃園區安慶街13│2萬元 │
│ │40分許 │3巷30號附近之便利商 │ │
│ │ │店內附設之聯邦商業銀│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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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0月4日下午1時2│桃園市桃園區安慶街84│2萬元 │
│ │8分許 │號之便利商店內附設之│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 │
│ │ │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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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0月8日上午4時3│桃園市桃園區安慶街13│2萬元 │
│ │0分許 │3巷30號附近之便利商 │ │
│ │ │店內附設之聯邦商業銀│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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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10月12日下午5時│桃園市桃園區安慶街84│2萬元 │
│ │5分許 │號之便利商店內附設之│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 │
│ │ │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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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10月13日上午11 │桃園市桃園區安慶街84│2萬元 │
│ │時25分許 │號之便利商店內附設之│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 │
│ │ │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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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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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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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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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2月12日下午5時7分 │1,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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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2月12日下午7時9分 │1,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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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2月12日下午9時5分 │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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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12月12日下午9時6分 │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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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12月12日下午10時29分 │1,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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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12月14日下午3時32分 │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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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12月14日下午3時34分 │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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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12月14日下午10時27分 │1,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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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12月14日下午10時29分 │1,490元 │
├──┼─────────────┼─────────┤
│10 │106年12月19日下午8時6分 │1,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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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12月20日上午12時47分 │1,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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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12月20日下午5時18分 │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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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12月21日下午12時23分 │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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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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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