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唐葳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461 、141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詐
欺取財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就被告被訴詐欺
取財罪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唐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朱唐葳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威克」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 7 年10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間,先由「威克 」撥打電話向王美豆佯稱係其孫子王添富,急需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云云,王美豆因此陷於錯誤,於107 年10月 29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許間某時,前往花蓮縣壽豐鄉農會 志學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辦人為蘇信溢,下稱此帳戶為 前開元大帳戶),朱唐葳隨即持前於107 年10月25日至同年 月26日間自「威克」處取得之前開元大帳戶提款卡,分別於 107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2分、43分、44分,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全家超商之提款機,提款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得手;並於107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6分,在臺中市○ 區○○街000 號住都局臺中辦公室提款機,提款2 萬元、2 萬元得手。隨後於不詳時間、地點,朱唐葳再將前開領得之 10萬元與前開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威克」。 ㈡案經王美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唐葳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卷第253 頁 、第2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豆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地檢他卷第21頁至
第23頁)。
㈢證人蘇信溢於警詢中之陳述(臺中地檢他卷第53頁至第59頁 )。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詐欺案監視器影像截圖4 張(臺中地檢他 卷第11頁至第13頁)、前開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 中地檢他卷第19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他卷第25頁 )、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匯款單影本(臺中地檢他卷第27頁) 、前開元大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中地檢他卷第29頁)。 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2日總電自字第1080 023061號函(本院訴卷第121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08 年7 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02412號 函(本院訴卷第137 頁)、本院聯繫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本院訴卷第221 、281 、295 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威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依「威克」指示,分別於前開時間、地點多次提款,各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恣意持他人之 提款卡提領財物,助長詐欺歪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有前開本院聯繫告訴人 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非無悔意,態度 尚可,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 失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被告雖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 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是本案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
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