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99號
TYDM,108,訴,499,202001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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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嵩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楊仕豪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楊仕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9538號、108 年度偵字第11622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尤嵩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仟零貳拾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共計伍萬壹仟肆佰貳拾玖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5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仕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仟零貳拾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共計伍萬壹仟肆佰貳拾玖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楊仕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仟零貳拾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共計伍萬壹仟肆佰貳拾玖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尤嵩斌楊仕豪楊仕銘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詹董 」之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為管制 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詹董」為 達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臺之目的,即於民國 107 年 8、9月 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某處,向尤嵩斌提議運輸毒品 至臺灣之計畫,謀議將毒品夾藏在貨物內,以空運之方式, 自馬來西亞進口運輸毒品至我國,待藏有毒品之貨物送達臺 灣後,再委由尤嵩斌出面收受,約定事成後,將給予尤嵩斌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尤嵩斌雖非明知受託代收之 貨物內含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主觀上 已預見及此,因經濟困窘,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詹董」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詹董」之前 開提議。謀議既定,「詹董」即交付2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予尤嵩斌,指示尤嵩斌先返回臺 灣至臺南市承租1 樓之房屋等待收貨,並以其給付之20萬元 給付租金及日常開銷。嗣尤嵩斌於107 年10月初返臺後即向 「詹董」回報,「詹董」乃安排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在臺南火車站等候尤嵩斌,該男子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尤嵩斌外,復以洗車 為由,載送尤嵩斌至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某處楊仕豪之弟妹 開設之洗車廠,而與「詹董」等人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之楊仕豪,即在該 洗車廠內向尤嵩斌自稱係物流業者,可處理進口貨物報關事 宜,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其在正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達物流公司)任職之名片予尤嵩斌,兩人因而結識 。俟於同年10月9 日,尤嵩斌承租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號1 樓之處所後,即持用前開三星廠牌手機,以內建之通 訊軟體撥打電話向「詹董」回報其已承租上址居住並作為收 貨使用,「詹董」則命尤嵩斌以該男子交付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等候通知接貨,屆時即會有人主動向其取貨。 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於108 年3 月間,在 馬來西亞某處,將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2,060 個崁燈零 件中,包裝成26箱,以「YOU SONG BIN(即尤嵩斌)」為收 件人、「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號碼、「NO .19, LN .11 3, SINSIN G RD . , SOUTH DIST . , TAINAN CITY ,70214 (即尤嵩斌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為收件 地址,並於108 年3 月16日,將該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 1 批,以「崁燈零件(XENON LAMP COMPONENTS )」名義, 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經由馬來西亞航空MH0366號班機於 同日運抵來臺。嗣經倉儲業者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



公司)職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知尤嵩斌上 開貨物已經抵臺、告知提單號碼,尤嵩斌向「詹董」回報上 情後,楊仕豪旋即主動撥打尤嵩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表示其可代為處理該批貨物之報關事宜,尤嵩斌 遂在電話中告知楊仕豪本件貨物之提單號碼及華儲公司之聯 絡電話,楊仕豪與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其弟楊仕銘旋共同 前往尤嵩斌上址居處外,拍攝尤嵩斌之護照、國民身分證照 片及尤嵩斌手寫之提單號碼等資料,楊仕豪再委由楊仕銘與 不知情之報關業者遠達國際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 職員聯繫,而由遠達公司於108 年3 月20日代理報關進口該 批貨物(進口報單號碼:CW/08/707/90462 號,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楊仕銘再請楊仕豪通知尤嵩斌應匯款 33,352元報關費用予遠達公司,楊仕豪另聯繫不知情之加曜 國際物流公司(下稱加曜公司)老闆陳志雄,雇用貨車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 號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進口快遞 貨物專區,載送上開貨物至尤嵩斌上址居處。而上開貨物因 經以X光機注檢發現可疑,乃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 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人員,於108 年3 月20 日,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進口快遞貨物專區第34至35號 碼頭共同開驗,當場在上開崁燈零件內查獲夾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024 包(驗前總毛重合計51,429.65 公 克,取用0.1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合計51,429.55 公 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562.76 公克)。嗣於108 年 (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應予更正)3 月21日晚上6 時55分 許,貨運司機方舜霆將上開貨物運抵尤嵩斌上址居處時,為 警當場查獲尤嵩斌,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另分別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晚上7 時46分許,在臺南市 北區中華北路1 段181 巷69老為警拘提楊仕豪楊仕銘到案 ,經其等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尤嵩斌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尤嵩斌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 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 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尤嵩斌 業於本案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分別經其餘 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 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 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與被告尤嵩 斌、楊仕豪楊仕銘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197 頁、第 209 頁、第226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尤嵩斌楊仕豪楊仕銘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尤嵩斌楊仕豪楊仕銘犯 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尤嵩斌楊仕豪楊仕銘3 人,被告尤嵩斌對上揭 事實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 諱;被告楊仕豪固坦認其於為警查獲日之半年前,在臺南市 北區中華北路其弟妹開設之洗車廠認識尤嵩斌時,即給予尤 嵩斌其在正達物流公司任職之名片,且偕同其弟楊仕銘拍攝 尤嵩斌之證件及所需相關資料予報關業者,並委託加曜物流 公司老闆陳志雄雇用貨車將本案扣案貨物載運至尤嵩斌上址



居處等情,楊仕銘固供承其有偕同楊仕豪至上址尤嵩斌之居 處,就本案扣案貨物拍攝報關業者所需之尤嵩斌證件等資料 ,並聯繫加曜物流公司老闆調車載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楊仕豪 辯稱:係尤嵩斌去其弟妹開設之洗車廠向其表示有東西無法 報關出來,主動委託其處理本案報關事宜,而因其不太會操 作手機,乃再委由楊仕銘協助處理,亦係尤嵩斌請其幫忙載 貨,其才調派司機將扣案貨物載運至尤嵩斌上址居處,僅係 為賺取500 至1,000 元之運費,並不知該批貨物內會夾藏毒 品云云;被告楊仕豪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楊仕豪有參與事前謀議運輸第二級毒品,或從事任 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被告楊仕銘則辯稱 :因楊仕豪不太會操作手機,乃委託其代為處理報關事宜, 亦係尤嵩斌楊仕豪與其幫忙載貨,其不知該批貨物內會夾 藏毒品云云;被告楊仕銘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尤嵩斌均 是直接與楊仕豪聯繫,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楊仕銘知悉所運送 之貨物為毒品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尤嵩斌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9538號卷第3 至 8 頁、第67至69頁、第234 至235 頁,本院卷卷一第76頁、第 194 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及經證人方舜霆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9538號卷第59至60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3 月21日北竹緝移字第1080 100577號函暨檢附之進口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X光機注檢及開箱查驗照片共13張、進口報單、個案 委任書、被告尤嵩斌之身分證及護照影本、說明書,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0張,及被告楊仕銘與 報關業者承辦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翻拍照片23 張、被告楊仕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 譯文等證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9538號卷第13至20頁 、第22至29頁、第34至40頁背面、第42至45頁、第47至52頁 背面、第191 至195 頁)。又「詹董」及不詳姓名之共犯以 夾藏於崁燈零件內私運入境臺灣之毒品共2,024 包,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核磁共振分析法等檢驗方法檢驗,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 分,驗前含包裝袋毛重共計51,429.65 公克,隨機自編號 1 -74 袋內取樣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合計51,429.5 5 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7,推估驗前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



重約48,562.76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4 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884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 偵字第11600 號卷第131 頁及背面),足認被告尤嵩斌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楊仕豪楊仕銘,確與「詹董」、不詳姓名之成年共犯 及被告尤嵩斌共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行:
1、被告尤嵩斌與「詹董」在大陸地區議定自國外運輸毒品入臺 ,由被告尤嵩斌在臺收受毒品之計畫,被告尤嵩斌於107 年 10月初返臺後即向「詹董」回報,「詹董」乃安排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南火車站等候被告尤嵩斌,該男 子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予被告尤嵩斌外,復以洗車為由,載送被告尤嵩斌至臺南市 某洗車廠,而被告楊仕豪即在該洗車廠內向被告尤嵩斌自稱 係物流業者,可處理進口貨物報關事宜,並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其在正達物流公司任職之名片予被告尤嵩斌,兩人 因而結識。俟於同年10月9 日,被告尤嵩斌承租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號1 樓之處所後,即持用前開三星廠牌手機 ,以內建之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詹董」回報其已承租上址 居住並作為收貨使用,「詹董」則命被告尤嵩斌以該男子交 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候通知接貨,屆時即會有 人主動向其取貨。嗣於108 年3 月16日本案夾藏甲基安非他 命之貨物1 批自國外運抵來臺,後經倉儲業者華儲公司職員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知被告尤嵩斌上開貨物 已經抵臺,須辦理清關、並告知提單號碼,被告尤嵩斌向「 詹董」回報上情後,被告楊仕豪旋即主動撥打被告尤嵩斌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其可代為處理該批貨 物之報關事宜,被告尤嵩斌遂在電話中告知被告楊仕豪本件 貨物之提單號碼及華儲公司之聯絡電話,被告楊仕豪、楊仕 銘旋共同前往被告尤嵩斌上址居處外,由被告楊仕豪指示被 告楊仕銘拍攝被告尤嵩斌之護照、國民身分證照片及被告尤 嵩斌手寫之提單號碼,並由被告楊仕豪楊仕銘與報關業者 聯繫,代理報關進口該批貨物,被告尤嵩斌並依被告楊仕豪 之指示匯款33,352元報關費用予報關業者,再由被告楊仕豪楊仕銘聯繫物流公司,將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貨物載送至尤嵩斌上址居處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尤嵩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 字第9538號卷第67頁背面至69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254 至 268 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3 月21日北竹緝 移字第1080100577號函暨檢附之進口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機注檢及開箱查驗照片共13張、進口 報單、個案委任書、被告尤嵩斌之身分證及護照影本、說明 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苗栗縣 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0張,及被 告楊仕銘與報關業者承辦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 翻拍照片23張、被告楊仕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通訊監察譯文等證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9538號卷 第13至20頁、第22至29頁、第34至40頁背面、第42至45頁、 第47至52頁背面、第191 至195 頁)。而被告尤嵩斌為警查 獲時即坦承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 且其與被告楊仕豪楊仕銘間亦無仇隙怨恨,果被告楊仕豪楊仕銘並未與被告尤嵩斌共犯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衡情被告尤嵩斌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楊仕豪楊仕銘,並 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被告尤嵩斌所述非虛。2、再者,本案扣案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於 108 年3 月16日運抵臺灣後,被告楊仕豪確實於108 年3 月19日 上午8 時56分22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電話予被告尤嵩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而因被告尤嵩斌並未接取該通來電,被告楊仕豪再於108 年 3 月20日中午12時25分23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告尤嵩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該通電話通話時間為20秒,此有被告尤嵩斌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卷 一第151 頁、第153 頁),核與證人尤嵩斌具結證稱:詹董 在大陸時就交代要我回來等收貨,貨到了通知他,他自然會 去處理。因為詹董交代我要去臺南租房子,所以我回到臺灣 隔幾天去臺南時,就打電話給詹董,詹董問我坐幾點的車, 跟我說下車之後,會有人在火車站的出口等我,我下車後就 有一個小伙子來找我。0000000000這支門號的晶片卡是我一 上那個小伙子的車後,他就交給我,晶片卡上面有寫門號, 因為我當時只有漫遊的大陸門號,沒有臺灣的門號可以使用 ,後來我和他一起吃飯的時候,就把這張晶片卡插入我的手 機使用。也是那個小伙子載我去租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號1 樓的房子,在還沒租到房子前,也就是見到那個小伙 子的第一天,他有去洗車,我是在洗車場認識楊仕豪的,在 與楊仕豪聊天時,我有提到我在大陸做物流,楊仕豪就說他 也在做物流,以後有機會可以配合,楊仕豪就給我他的名片 ,我也給楊仕豪我在大陸做物流的名片,楊仕豪有請我把電 話號碼給他,因為我當時使用的臺灣門號,就只有那個小伙 子給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以我就把這個門號



楊仕豪。之後我打電話通知詹董貨到了,詹董說他知道了 。然後楊仕豪就主動打電話到我的0000000000門號找我,說 他要幫我報關,要我把華儲公司的聯絡電話、提單號碼給他 ,他說當面談比較清楚,過20幾分鐘後,楊仕豪楊仕銘就 來我居處外的巷口找我,楊仕豪有說要領貨,叫我證件拿出 來,因為我在大陸與詹董談好條件,詹董拿生活費給我的時 候就有交代人家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不要多問、不要多說 。所以楊仕豪楊仕銘來找我時,我就沒有多問,楊仕豪就 接手去做了。也是楊仕豪本人來找我,要我匯款給報關行, 之後我就在那邊等貨物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9538號卷第 67頁背面至68頁,本院卷卷一第256 至259 頁、第261 頁、 第263 至268 頁)相符。
3、又被告楊仕豪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是在臺南市中華北路其 弟妹開設之洗車廠認識被告尤嵩斌的,且其並未在正達物流 公司工作過,但確實有將記載其在正達物流公司任職之名片 交給尤嵩斌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58頁、第59頁)。是衡諸 常情,若非被告楊仕豪已與「詹董」及該不詳男子就本案自 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之犯行於事前已有所謀議,且 被告楊仕豪已明確知悉被告尤嵩斌將依「詹董」之指示任由 該不詳男子以洗車為由載送至其弟妹開設之洗車廠,被告尤 嵩斌焉有可能在該不詳男子之安排下,恰巧認識被告楊仕豪 ,再由被告楊仕豪交付記載其在正達物流公司任職之不實名 片與被告尤嵩斌,並互留電話號碼之理。尤有甚者,依證人 尤嵩斌上開證述及被告尤嵩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楊仕豪係待被告尤嵩斌通知「詹董 」扣案夾藏毒品之貨物到貨後,旋即主動撥打被告尤嵩斌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以其要接手之後之報關 工作,而其與被告楊仕銘為手足親兄弟,若非被告楊仕銘就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計畫亦有所謀議 ,被告楊仕豪焉有必要偕同被告楊仕銘前往被告尤嵩斌上址 居處外,由被告楊仕豪指示被告楊仕銘拍攝被告尤嵩斌之護 照、國民身分證照片及被告尤嵩斌手寫之提單號碼,並由被 告楊仕豪指示楊仕銘與報關業者聯繫,代理報關進口該批貨 物,再由被告楊仕豪楊仕銘聯繫物流公司,將上開夾藏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載送至尤嵩斌上址居處,令被 告楊仕銘分擔參與甚多之行為,足證被告楊仕豪楊仕銘就 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行,與被告尤嵩斌、「詹董」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共犯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楊仕豪楊仕銘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楊仕銘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其和楊仕豪都是做舊屋翻 修的工作,其雖然以前有送過雜貨,送一些日常物資,但並 不是一般物流業者,楊仕豪平常也沒有在做報關業務,本案 幫尤嵩斌報關並沒有約好報酬,貨運費用也沒有拿到等語明 確(108 年度偵字第9538號卷第203 頁背面至204 頁);而 被告楊仕豪於偵訊中亦坦認:其於108 年間是在從事房屋翻 修之工作,其雖然曾在正達物流公司擔任股東,但已於 107 年間將該公司賣掉;其是在洗車廠認識尤嵩斌的,也確實有 將記載其在正達物流公司任職之名片交給尤嵩斌,請他以電 話聯絡,本案幫尤嵩斌報關並沒有先約好報酬等語屬實(見 108 年度偵字第9538號卷第231 頁及背面),嗣於本院訊問 時亦再次坦認其並未在正達物流公司工作過,幫尤嵩斌處理 本案貨物之報關亦未談好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59 至60頁),並有上開名片一張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 9538號卷第29頁),是以,被告楊仕豪既從未在正達物流公 司工作,然於初識被告尤嵩斌時,卻將記載其在正達物流公 司任職之不實名片交給尤嵩斌,且被告楊仕豪楊仕銘積極 處理本案貨物之報關、貨物運送事宜,卻未與被告尤嵩斌議 定報酬,均與常情相違。
2、而本案夾藏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於108 年 3 月16日運抵臺灣後,被告楊仕豪確實於108 年3 月19日上午 8 時56分22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主動 撥打電話予被告尤嵩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而因被告尤嵩斌並未接取該通來電,被告楊仕豪再於108 年 3 月20日中午12時25分23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告尤嵩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該通電話通話時間為20秒,有被告尤嵩斌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 第151 頁、第153 頁),核與證人尤嵩斌證稱:我打電話通 知詹董貨到了,詹董說他知道了。然後楊仕豪就主動打電話 給我說要幫我報關,楊仕豪有說要領貨,叫我證件拿出來等 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56 頁、第265 至266 頁)相符,被告 楊仕豪猶辯稱是被告尤嵩斌主動委託其處理本案報關事宜, 以及被告楊仕豪楊仕銘辯稱是被告尤嵩斌主動委託其等幫 忙載貨云云,均不足採信。
3、被告楊仕豪楊仕銘雖均辯稱:係因被告楊仕豪不太會操作 手機,乃再委由被告楊仕銘代為協助處理報關事宜云云,惟 經本院勘驗被告楊仕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得 內有其與被告楊仕豪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明確可見 被告楊仕豪有將其拍攝之載有本案貨物提單號碼之照片傳送



予被告楊仕銘觀看,被告楊仕銘並將其與報關業者聯繫處理 之進度向被告楊仕豪回報,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楊仕銘上開行 動電話內其與被告楊仕豪間對話紀錄之擷圖翻拍照片13張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239 至251 頁),是被告楊仕豪楊仕銘所辯上詞,亦難採信。
4、被告楊仕豪雖又辯稱:本案其僅係要賺取運費而已云云(見 本院卷卷一第60頁),惟其亦供稱:我幫他(按即指尤嵩斌 )派車過去要加司機1,000 元、500 元的時候,司機已經向 尤嵩斌收完錢了,我就沒有跟尤嵩斌加了云云(見本院卷卷 一第60頁)。然被告楊仕豪楊仕銘與被告尤嵩斌間並無任 何交情存在,衡諸常情,果被告楊仕豪楊仕銘確係受被告 尤嵩斌委託,而被動處理本案扣案貨物之報關、運送事宜, 其等理應於受委託之際,即與被告尤嵩斌談妥可獲取之報酬 ,焉有可能完全未收取任何報關費用,且連運費亦未與被告 尤嵩斌議定,即如此積極處理本案貨物之報關、運送事宜之 理,被告楊仕豪楊仕銘所辯上詞,與經驗法則不符,顯難 採信。
㈣、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尤嵩斌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 惟被告尤嵩斌於偵訊時表示:我不知道詹董藏了什麼,我知 道有藏東西,我有表明海洛因、安非他命我不要,詹董回我 要賺錢又怕死,他沒答應不會夾藏安非他命,我不能確保沒 有夾藏安非他命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9538號卷第68頁」 ),嗣於本院訊問時承稱:其知道詹董要其代收的貨物一定 不是好東西,其認為裡面確實有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卷一第76頁),因卷內並無證據可為相反之認定, 自應以被告尤嵩斌此部分所述為主,亦即被告尤嵩斌固非明 知「詹董」欲委其代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如前述 ,其主觀上已經預見此節,竟仍同意代為收受,自應認其係 基於間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爰 予以更正如前。
㈤、綜上所述,被告楊仕豪楊仕銘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 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尤嵩斌楊仕豪、楊仕 銘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 項 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 。是核被告尤嵩斌楊仕豪楊仕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3 人共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與「詹董」、上開不詳成年人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3 人與「詹董」、上開不詳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馬來西亞航 空公司、華儲公司、加曜公司之貨運人員及遠達公司報關人 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 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尤嵩斌就其 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108 年度偵字第9538號卷第68頁 ,本院卷卷一第76頁、第194 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 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 人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 詹董」、上開不詳成年人共犯本案之罪,且其等運輸入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逾51公斤,驗前總純質淨重亦 高達48公斤562.76公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本當從重量刑,所幸其等運輸之毒品已盡皆查獲,尚未流 入市面,並審酌被告楊仕豪楊仕銘犯後仍一再狡辯,未見 有何悔悟之意,被告尤嵩斌則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晶體



2,024 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合計51,429.65 公克 、因鑑驗取用0.1 公克用罄,驗餘總毛重合計51,429.55 公 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48,562.76 公克),此有該局 108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88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108 年度偵字第11600 號卷第131 頁及背面);而包裹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024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 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 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㈡、另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崁燈2,060 個,則係用於包裹 、夾藏毒品,防止毒品外露,便於運輸之用,係供被告3 人 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 3 人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手機1 支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門號,係「詹董」及其 指派之成年人交付被告尤嵩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手機 1 支則係被告尤嵩斌所有,均用以與「詹董」、被告楊仕豪楊仕銘共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4 、5 所示之物,係被告尤嵩斌所有,用以與「詹董 」、被告楊仕豪楊仕銘共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尤嵩斌坦認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9538號卷 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本院卷卷一第255 頁、257 頁);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各1 支,則分別係被告 楊仕豪楊仕銘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屬實(見108 年度偵字 第9538號卷第86頁、第155 頁背面),且係用以與被告尤嵩 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所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11622 號卷第110 至115 頁背面 ),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 人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皆 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尤嵩斌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承:「詹董」確實有交付其20萬元等語(見 108 年度偵字第9538號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259 頁 ),該20萬元自屬被告尤嵩斌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尤嵩斌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楊仕豪楊仕銘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 ,自難認定其等已獲取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楊仕豪楊仕銘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15之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 3 至11所示之物,均查無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有關之事證, 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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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