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YANTO PAIMAN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5323、2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RIYANTO PAIMAN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RIYANTO PAIMAN(中文姓名:李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與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哥 哥」之成年男子(LINE暱稱「啊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RIYANTO PAIMAN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 軟體與MUHAMMAD HUSEN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 易金額後,由RIYANTO PAIMAN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哥哥 」,再由「哥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及地點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MUHAMMAD HUSEN,並將MUHAMMAD HUSEN購 毒款項轉交予RIYANTO PAIMAN。嗣為警於108 年9 月6 日上 午9 時許,經RIYANTO PAIMAN同意搜索,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2 樓宿舍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如附表三所示之上開門號手機1 支,RIYANTO PAIMAN則於 其販賣毒品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自首 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RIYANTO PAIMAN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 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RIYANTO PAIMAN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25323 卷第15至21頁、第85至89頁,本院訴字卷第 101 至102 、169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衡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獲利情形,業已坦 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至102 頁),顯見被告確與「 哥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從中牟利。綜此,被告與綽號「 哥哥」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與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販賣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①自首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罪尚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販毒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 卷(見偵25323 卷第15至22頁),是以被告係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被警方發覺前,即先自承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竟漠視法律禁令,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次數、金額(2 次,金額均為3,000 元)、販毒之對象 為1 人,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一所示,以資懲儆。
㈤被告為印尼籍,其在臺合法居留期間為108 年7 月14日至11 0 年8 月30日,此有被告居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見偵25 323 卷第25頁),被告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合法居留期間為 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其繼續留 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應於其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 毒品,是除因檢驗而用罄者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RIYANTO PAIMAN就附表一編號1係僅取得1,000 元,MU HAMMAD HUSEN尚積欠2,000 元;附表一編號2係取得3,0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是以上開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RIYANTO PAIMAN所有,並供
附表一編號1至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9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被告 │購毒者 │聯繫電話│時 間│地 點│毒品數量、種│證據欄 │犯罪所得 │備註 │
│ │ │ │ │ │ │類、金額(新│ │ │ │
│ │ │ │ │ │ │臺幣) │ │ │ │
├──┼────┼────┼────┼────┼────┼──────┼────────┼─────┼──────┤
│1 │RIYANTO │MUHAMMAD│門號0902│108 年6 │桃園市平│重量不詳之甲│①證人MUHAMMAD H│1,000元。 │由綽號「哥哥│
│ │PAIMAN。│HUSEN。 │0000000 │月間某日│鎮區工業│基安非他命、│ USEN於警詢、偵│(MUHAMMD │」之人交付。│
│ │ │ │號。 │。 │三路4 號│3,000元。 │ 訊之證詞(見偵│HUSEN 僅支│ │
│ │ │ │ │ │。 │ │ 28308 卷第21至│付1,000 元│ │
│ │ │ │ │ │ │ │ 26,偵25323 卷│,尚積欠2,│ │
│ │ │ │ │ │ │ │ 第115 至117 頁│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RIYANTO PAIMAN│ │ │
│ │ │ │ │ │ │ │ 通訊軟體LINE對│ │ │
│ │ │ │ │ │ │ │ 話紀錄暨譯文(│ │ │
│ │ │ │ │ │ │ │ 見偵25323 卷第│ │ │
│ │ │ │ │ │ │ │ 31至33頁)。 │ │ │
│ │ │ │ │ │ │ │③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 │ │ │ │ 示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 │ │ │ 命、如附表三所│ │ │
│ │ │ │ │ │ │ │ 示之物。 │ │ │
│ ├────┴────┴────┴────┴────┴──────┴────────┴─────┴──────┤
│ │ 宣告刑 │
│ ├─────────────────────────────────────────────────────┤
│ │一、RIYANTO PAIM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RIYANTO │MUHAMMAD│門號0902│108 年9 │桃園市平│重量不詳之甲│①證人MUHAMMAD H│3,000元。 │由綽號「哥哥│
│ │PAIMAN。│HUSEN。 │0000000 │月5 日。│鎮區工業│基安非他命、│ USEN於警詢、偵│ │」之人交付。│
│ │ │ │號。 │ │三路4 號│3,000元。 │ 訊之證詞(見偵│ │ │
│ │ │ │ │ │。 │ │ 28308 卷第21至│ │ │
│ │ │ │ │ │ │ │ 26,偵25323 卷│ │ │
│ │ │ │ │ │ │ │ 第115 至117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RIYANTO PAIMAN│ │ │
│ │ │ │ │ │ │ │ 通訊軟體LINE對│ │ │
│ │ │ │ │ │ │ │ 話紀錄暨譯文(│ │ │
│ │ │ │ │ │ │ │ 見本院訴字卷第│ │ │
│ │ │ │ │ │ │ │ 131 至13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監視錄影器拍攝│ │ │
│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 見偵25323 卷第│ │ │
│ │ │ │ │ │ │ │ 129頁)。 │ │ │
│ │ │ │ │ │ │ │④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 │ │ │ │ 示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 │ │ │ 命、如附表三所│ │ │
│ │ │ │ │ │ │ │ 示之物。 │ │ │
│ ├────┴────┴────┴────┴────┴──────┴────────┴─────┴──────┤
│ │ 宣告刑 │
│ ├─────────────────────────────────────────────────────┤
│ │一、RIYANTO PAIM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 │扣案物外觀│數量 │成分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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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淡黃色透明│1 袋(淨重27.9390 公克、驗餘│甲基安非他命。 │①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 │
│ │結晶。 │淨重27.8704 公克、純質淨重 │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8 │
│ │ │27.9111公克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
│ │ │ │ │ 書(見偵25323卷第137至1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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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色結晶。│1 袋(淨重0.1070公克、驗餘淨│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
│ │ │重03.0957 公克、純質淨重0. │ │ │
│ │ │0963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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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供販毒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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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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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電話1 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 │
│、000000000000000 ,內含SIM 卡00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