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志
呂學臻
謝哲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己○○均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係址設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起訴書誤載為力行路 ,應予更正)2 段243 之1 號全家便利商店莊園店之店長, 因而知悉前開超商放置現金之金庫位置,其因在外積欠債務 致私人財務困窘,遂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22時許,先以行 動電話發送訊息通知友人己○○及曾在上開超商擔任店員之 乙○○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會合後,丙○○、乙○○、己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謀議竊取上址超商倉庫內金庫之現金,並由乙○○負責 佯裝為客人吸引店員之注意,丙○○、己○○則趁機進入倉 庫竊取現金。謀議既定,丙○○、乙○○、己○○於翌(3 )日3 時40分許,先更換各自之服裝後,由乙○○佯裝客人 進入該店與值班之店員甲○○交談,丙○○及己○○再趁機 進入該店倉庫內,由丙○○持不詳工具破壞該店裝設於倉庫 內之監視錄影系統主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丙○○即 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甩棍而欲撬開倉庫 內之金庫,惟未能撬開而未竊得現金,丙○○將該監視錄影 系統主機裝入白色塑膠袋內交由己○○攜出後,即步出倉庫 並離開該店,乙○○亦隨之離去。嗣丙○○、乙○○、己○ ○於上址超商附近會合,且因其等未能順利竊得上開金庫內
之現金,竟共同提昇其等之犯意為加重強盜,協議由丙○○ 、己○○以所攜帶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玩具槍控制店員甲○ ○之行動自由,乙○○負責搜刮櫃臺內之現金,俟3 人趁該 超商內無客人之際,即由丙○○、己○○分持玩具槍各1 支 進入該超商內並指向甲○○,至使甲○○不能抗拒,而遭丙 ○○、己○○帶往倉庫內以黑色束帶及黃色繩索綑綁,乙○ ○則趁隙在櫃臺內搜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9 39元,丙○○、己○○、乙○○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甲 ○○自行脫困通知該超商店長丁○○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乙○○、己○○及辯護 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 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己○○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 16頁、第19至22頁、第26至28頁、第32至35頁、第111 至11 2 頁、第114 至115 頁、第117 至118 頁、第184 至186 頁 ,本院卷第131 至137 頁、第180 至187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見偵卷第38至41頁、第43至45頁、第157 至158 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路線圖、刑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5 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0 80014931號函與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25196號鑑定書 、108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4778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11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60263 號函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機訊息
照片等(見偵卷第42頁、第46至57頁、第59至82頁、第163 至181 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121 至122 頁)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 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 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 」,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 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 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 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 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 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 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 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 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2年 度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上字 第47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3 人攜帶上揭玩具槍等物至上址超商,被告丙○○、 己○○並分持玩具槍威嚇證人甲○○,且將證人甲○○帶至 上址超商之倉庫,再以束帶、繩索綑綁證人甲○○以控制其 行動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被告3 人對證人甲○ ○所施加之強暴行為,在客觀上足認一般人值此情勢下,其 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自已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至明。
㈡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被告3 人所持以強盜之玩具槍2 支之外觀、構造 近似於真槍,且該玩具槍及甩棍之材質堅固乙節,有上開現 場照片及扣案之玩具槍與甩棍可佐,是以,被告3 人所持之 上開玩具槍,外觀既與真正槍枝相差無幾,且槍身及甩棍之 材質堅固,倘持以敲打、揮擊,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當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3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4 款所定情形,皆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 帶兇器強盜罪。
㈢再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 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 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 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 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 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 人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著手犯 罪後,因未能順利竊得上址超商倉庫金庫內之現金,故提升 為加重強盜犯意而實行後階段加重強盜之犯行,因而取得上 址超商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19,939元,徵諸上開說明,其前 階段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應為後階段之加重強盜既遂犯行所 吸收,均僅從升高後之加重強盜犯意評價為一罪,檢察官認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 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 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堪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3 人為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所為雖誠屬不該,然衡酌被告丙○○、己○○分持上開玩具 槍威嚇證人甲○○時,係向證人甲○○恫稱:我們只要錢, 你乖乖配合就好,之後推著證人甲○○進入倉庫,並用繩索 反綁證人甲○○之雙手,之後被告丙○○、己○○走出倉庫 時,亦要證人甲○○過5 到10分鐘後再出來等情(見偵卷第 38頁背面、第40頁、第157 至158 頁),業據證人甲○○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38至41頁、第157 至158 頁),且被告3
人實行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之期間亦無攻擊證人甲○○致證人 甲○○受有傷害,可認被告3 人之強盜過程手段並非兇狠殘 苛,惡性非重大不赦;又參以被告丙○○在員警查訪後即坦 認犯行,並供出被告乙○○、己○○,而被告乙○○、己○ ○亦在員警及其等親友之規勸下,主動至警局投案乙情,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 紙(見 偵卷第8 頁)在卷可參,末再衡酌被告丙○○、乙○○係因 在外積欠債務,被告己○○則係因被告丙○○、乙○○被逼 債之處境而共同為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而其等違犯本案所 獲之金錢數額非鉅,且業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等情,認 若一律依法定本刑論科而科處最輕本刑即7 年以上之有期徒 刑,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適當之謀生能力 ,被告丙○○、乙○○僅因在外積欠債務而需錢孔急,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與被告己○○共謀以上揭強暴方 式強盜上開財物,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對於證人甲○ ○人身安全造成威脅,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等犯罪具嚴重性及高度危險性,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丁○○達成調解,且積極欲賠償證人甲○○所受之損失,然 因證人甲○○未到庭致無法和解或調解等情,有本院108 年 12月6 日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 9 至140 頁、第171 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3 人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丙○○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21頁,本院卷第189 頁);被告乙○○自述係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6頁 );被告己○○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2頁、第191 至195 頁) 及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3 人所有並供作被告3 人本案 犯罪所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3 人所供認(見偵卷第15至
16頁、第21至22頁、第27頁背面、第34頁、第111 頁背面至 第112 頁、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第117 頁背面至第11 8 頁,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固有所規定。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3 人共同犯上開犯行, 被告3 人共獲得現金19,939元並由3 人均分,每人分得之66 46元(19,939/3≒6,646 元)分別屬被告3 人犯罪所得之物 ,原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為保障實際受有損害之人之求償權及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利益,而被告3 人既已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賠 償被害人丁○○所受之損失,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3 人 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 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 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3 人為上開加重強盜犯 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3 人所有,而係被告3 人在前往上址 超商之途中或在超商倉庫內所取得等情,業據被告3 人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22、112 、118 頁,本院卷第181 頁),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物品為被告3 人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拿取監視錄影 系統主機之行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 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己○○將上開監視錄 影系統主機攜出上開超商後,即扔往附近街道之水溝裡面乙 情,業經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背面 ),復參以該監視錄影系統主機後經被告己○○帶領員警至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處所尋獲,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偵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 人係為掩飾其 等之犯行而破壞該監視錄影系統主機,嗣後並將該監視錄影 系統主機攜離現場且將之扔擲在其他處所,自難認其等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惟此部分與被告3 人前開經論 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道具槍 │2支 │ │
├──┼─────┼─────┼────────┤
│ 2 │子彈 │16顆 │ │
├──┼─────┼─────┼────────┤
│ 3 │專業剪刀 │1把 │ │
├──┼─────┼─────┼────────┤
│ 4 │甩棍 │1支 │ │
├──┼─────┼─────┼────────┤
│ 5 │尖嘴鉗 │1支 │ │
├──┼─────┼─────┼────────┤
│ 6 │螺絲起子 │1支 │ │
├──┼─────┼─────┼────────┤
│ 7 │外套背心 │1件 │偵卷第52頁 │
├──┼─────┼─────┼────────┤
│ 8 │帽子 │2頂 │ │
├──┼─────┼─────┼────────┤
│ 9 │口罩 │2個 │ │
├──┼─────┼─────┼────────┤
│10 │外套 │1件 │偵卷第48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工作手套 │1個 │ │
├──┼─────┼─────┼───────┤
│ 2 │白色塑膠袋│1個 │ │
├──┼─────┼─────┼───────┤
│ 3 │黑色束帶、│各1條 │ │
│ │黃色繩索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