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鵠營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鵠營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上午7 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南門市場其所經營之假髮攤 位,因不滿告訴人盧秋香竊取其攤位上之假髮(告訴人涉犯 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 訴人盧秋香之左臉頰。告訴人盧秋香以左手抵擋被告謝鵠營 第二次毆打,因而受有左耳耳鳴、鼻子挫傷、鼻中膈彎曲、 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108 年度訴字第1039號卷,第 8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