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康美男女養生館 (下稱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2月22日起,媒介、容留店內已成年之按摩小姐高氏媚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服務之猥褻行 為(俗稱「半套」,下稱半套),以及以男客生殖器插入按 摩小姐陰道服務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下稱全套)。 每次半套性交易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其中600 元由高氏媚分得,其餘400 元歸丙○○所有;每次全套性交 易收費為2,000 元,其中1,000 元由高氏媚分得,而剩餘1, 000 元歸丙○○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8 年2 月24日 下午2 時30分許,警員甲○○喬裝男客進入上址養生館消費 ,由店內小姐高氏媚為其進行按摩,於按摩過程中,高氏媚 以手撫摸甲○○之身體及生殖器,並詢問甲○○是否欲進行 半套性交易,同時表示可為全套性交易,待時機成熟時,甲 ○○旋表明員警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養生館負責人,且有僱用高氏媚擔任店 內之按摩小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風化之犯行,其辯稱 :案發當時,伊剛好出去買便當,回來的時候,伊就坐在店 內與客人吃便當,伊不知道高氏媚與客人做或說了什麼事。 伊曾向高氏媚口頭告誡不得從事違法的性交易,並與高氏媚 簽立不得有不法行為之切結書,伊對店內小姐在店內從事半 套之猥褻行為及全套之性交行為等性交易,實不知情云云。 經查:
(一)被告係事實欄所載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於107 年12月20日起聘僱高氏媚為該養生館之按摩小姐一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偵卷 第4 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37頁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 39頁),核與證人高氏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13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108 年 1 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79014246號函暨附商業登記抄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警員甲○○於108 年2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喬裝男客 進入上址養生館消費,由店內小姐高氏媚為其進行按摩, 於按摩過程中,高氏媚以手撫摸甲○○之身體及生殖器, 並詢問甲○○是否欲進行半套性交易,同時表示可為全套 性交易等節,業據證人高氏媚於偵查中之證述:我是107 年12月20日向被告應徵,並於同年月22日開始在養生館擔 任按摩小姐工作,警察查獲當時,我有向警察說可以做全 套性交易(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喬 裝男客之員警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按摩女子在門 口招攬我,詢問有無按摩意願,我就隨同該名女子進入店 內,在現場有看到另一名負責人,按摩女子引領我進入包 廂,於按摩10至20分鐘後,就問我要不要半套服務,我回 應我不喜歡做半套,該名女子就示意我要不要做全套,我 於是詢問價格,該名女子表示看我年輕算我便宜一點,接 著就不斷撫摸我的生殖器,我接著要求該名女子幫我倒水 ,於該名女子不在的空檔時,我包箱內傳訊息請同仁支援
,不久支援警力即到場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2頁及其 反面,原偵卷之編碼為第32頁及其反面,應為誤繕),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附 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反面),足認高氏媚確有 於被告所經營之養生館內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無訛。(三)證人高氏媚於偵查時證稱:一般半套性交易的收費是1,00 0 元與一般按摩相同,沒有加價,我拿600 元,被告拿40 0 元;全套性交易的收費則是2,000 元,我拿1,000 元, 被告可分得1,000 元,每當交易完成後,客人是直接將錢 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佐以案發現場甲 ○○與高氏媚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高氏媚當時告知 甲○○,按摩1 小時之價格為1,000 元,做半套性交易之 價格為1,500 元,全套性交易之價格則為2,000 元,其可 優待甲○○以1,500 元之價格為全套性交易(見偵卷第18 頁及其反面),由上可知,高氏媚於偵查時所述全套性交 易之價格為2,000 元,與案發當時告知甲○○之價格相同 ,至半套性交易之價格,雖異於其向甲○○談及之價格, 然高氏媚既可視情況調降全套性交易之價格為1,500 元, 衡情其對於半套性交易之價格亦有調降500 元空間(即半 套性交易之價格為1,000 元),此未悖離常情,則相互比 對之下,其於偵查中所述半套、全套性交易之價格,實與 案發當時告知員警之價格並無矛盾,足認證人高氏媚於偵 查中之證述可信度高,是其證稱每次半套性交易收1,000 元,其中600 元由其分得,其餘400 元歸被告所有;每次 全套性交易收費為2,000 元,其中1,000 元由其分得,而 剩餘1,000 元歸被告所有等情,應為事實。(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入店內時,被告與一名 男子坐在店內,被告有看到我進入布幕隔間內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37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便衣員警在按摩的 過程中,我當時有在店裡等語(見偵卷第5 頁),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剛好我是去買便當,出門回來後,高 氏媚說她在忙,我就在店內跟客人吃便當等語(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38頁),顯見高氏媚與甲○○於按摩時談論全套、半 套性交易時,被告亦在店內無疑。另觀被告養生館之床位並 非包廂,而係以活動式拉簾或布簾區隔,且非密閉空間,亦 無法上鎖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按摩的地方只有布 簾擋住,沒有隔間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且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一位小姐拉我進店裡,該店裡 沒有包廂,僅有布幕隔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並
有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由上 可知,該養生館之按摩床位僅以活動式拉簾或布簾區隔,其 隱密性極差,亦無隔音之效果,而被告當時亦在店內,應可 輕易查知各床位間之動靜舉止。衡諸此情,倘布簾內之按摩 床位若有任何異樣之風吹草動,諸如客人與按摩小姐互動間 所發之嬉戲、挑逗言談甚或呻吟、各類淫聲浪語等,被告皆 極易可查覺,惟高氏媚仍敢大膽在布簾內,與甲○○提及半 套、全套性交易等相關言論,且以手撫摸甲○○之生殖器, 立即可提供半套、全套之性交易,而無懼隨時可能遭被告察 覺,顯然當係因認被告對此情已有所知,而無東窗事發之風 險。此外,證人高氏媚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應徵時,被告 有交代我,如果客人有問有無性交易的話,可以回答有做全 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審酌從事性交易對於 女子而言本屬難以啟齒之事,證人高氏媚對此私密且攸關聲 譽之事大方承認,實難想像其動機僅係在誣陷被告,是其所 述當可採信。益證高氏媚係獲得被告允諾,甚且授意、指示 得與男客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方能恣意於按摩之過程, 在床位上與男客談論並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行為。 2、再者,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高氏媚所簽立記載不得有違法行 為之切結書(見偵卷第39頁),然證人高氏媚於偵查中證稱 :其係於107 年12月20日向被告應徵工作,並於107 年12月 22日開始上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頁),惟觀諸上開切結 書記載高氏媚之就職時間卻係於108 年1 月5 日,顯與高氏 媚前開所述不符,是該切結書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該切 結書並未記載高氏媚所簽訂之時間,其簽訂之時間不明,則 尚無法排除該切結書係被告為求卸責,而事後要求高氏媚所 簽立之可能性。是以,尚難憑該切結書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被告確有在其所經營之養生館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高氏媚與 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並藉此以營利。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所稱「媒介」指居間介 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容留」是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 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如行 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
1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 媒介、容留高氏媚與男客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依上說 明,即已成罪,不因當時喬裝員警甲○○實際上並無為半 套、全套性交易之犯意,或該次半套、全套性交易未完成 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在所經營之養 生館從事半套、全套之性交易,助長色情風氣,有害社會 善良風俗,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 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15頁),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擔任負責人之參與程度,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