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松茂
兼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林松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
三、林松茂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後,准予解除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之限制出境 、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松茂(下稱被告)已經本院 限制出境、出海近4 年,交保後於歷次庭期均遵期到庭。被 告具直銷專長及人脈,為謀生,已加入獲得公平交易委員會 備查的康悅徠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悅徠公司), 擔任業務副總,必需親赴國外參展,找好的產品引進臺灣。 被告並已獲邀於日本參展,時間為民國109 年1 月20日至同 年月22日。又被告之諸多財產若非已經扣押,就是在國內, 且被告家人也都在國內,實無逃亡之可能。爰聲請解除上開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為此亦願供擔保。二、法律之適用: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者,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所 明定。又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 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 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 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 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 ,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
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項、第3 項亦各定有明 文。可見,於法院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生效後,原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當然失效。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 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 第1 項前段 、第4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起訴送審時,經本院當時受 命法官於105 年1 月20日訊問後,准以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並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嗣經其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如數具保後,當日將 其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本院限制出境、 出海公函、緊急限制出海通報單、通知禁止出國(境)管 制表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如法院未重新處分,雖會於109 年2 月19日自動失效, 但在該日屆至之前,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仍繼續有 效,被告及其辯護人得聲請解除之,法院亦應予以准駁, 合先敘明。
㈡為此,本院已開庭而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茲依被告供述、卷內各證人(含共同被告)之證 述、匯款單據、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 扣案之訓練及宣傳文件及黃金等物,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 所載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最低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即非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屬於重 罪。又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涉及被害金額高達數億元, 對國內金融秩序頗有破壞,更已有數百名被害人要求被告 等人賠償。況本件已有數名共同被告寧願拋棄高額保證金 ,無故不到庭而潛逃。綜合上情,並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重對被告林松茂為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參酌上 開說明,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處分生效時起,當然失效,故本件聲請已無實益,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惟於本件審理過程,被告均有遵期到庭,且其現於康悅徠 公司擔任業務副總,有出國參展尋找產品商機之必要,現 階段並已親獲日本展場主辦單位准許參加展期為109 年1 月20至22日之展覽會,其所述情節具體,有本院訊問筆錄 、康悅徠公司名片、國外展覽會資料、日本展場主辦單位
發給被告之VIP 邀請函、電子郵件往來資料附卷可查。為 兼顧其生計及出境自由,經依比例原則衡酌後,准其提供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解除其於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之特定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㈣於上開特定期間屆滿後,自109 年1 月24日零時起恢復本 院所重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效力。被告應於上開特 定期間內返臺,並適時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若其逾期 未歸國,經本院查詢屬實時,被告所繳納之擔保金,均將 予以沒入,本院並將依法為後續處理。
五、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
六、本裁定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2 項通知書之性質,不再 另製發通知書,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93條之5 、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