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359號
TYDM,108,聲,4359,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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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93號
                   108年度聲字第4594號
                   108年度聲字第4358號
                   108年度聲字第4359號
                   108年度聲字第4511號
                    109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貫銜



聲 請 人 周信亨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芮子恩



聲 請 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貫銜芮子恩均准予取具新臺幣肆萬元整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就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本件已經 勘驗完畢,已無串證或滅證之可能,且被告與家人均希望被 告回家過年,並無逃亡之必要,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二、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確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復於108 年11月22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亦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2 前段、第93條之6 分別有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於108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完成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且於109 年1 月21日審理程序,就經檢 察官當庭捨棄傳喚證人林守忠、高忠坤,辯護人即聲請人趙 立偉律師亦捨棄傳喚被告蘇貫銜王仕捷,可認被告已無串 證或湮滅證據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涉犯乃殺 人未遂之重罪,仍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性,此一羈押原因雖仍 繼續存在,惟如酌以相當之保證金,及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 間應遵守之事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 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審酌被告家庭狀 況及資力等節,爰命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准予 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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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