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貽甯
選任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
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莊貽甯遭扣押之筆記型電腦、手機 、硬碟、隨身碟、香港錫達公司章等物,已扣押逾17個月, 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 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查被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受理在案,經查,本院受理 上開案件尚未進行審理,且被告與同案被告之說法並不一致 ,共犯間亦以手機、電腦作為聯繫,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 3 日準備程序中稱:我與同案被告KOKI JR FRANCIS RAYMON D (下稱KOKI)、林泓鈞、姜啟文聯絡都是用0000000000這 個電話;同案被告KOKI亦於同日準備程序中稱:一開始與Ch arles King聯絡,是用被告的筆電等語,是無從僅憑被告片 面之詞遽以認定本案扣押物是否與本案完全無關,則為日後 審理期日所需及判決理由認定所依,自無從先行裁定發還, 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扣 案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