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00號
受 刑 人 張坤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案件(107 年度執沒字第1702號)中之指揮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桃檢坤未一○七執沒一七○二字第一○八九○一八四四七號及一○八年八月六日桃檢東未一○七執沒一七○二字第一○八九○六七五九七號函,分別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就受刑人張坤瑞寄存於該監之保管金(含勞作金),每月保留新臺幣參仟元,其餘部分扣款以繳納犯罪所得,直到扣繳至新臺幣參拾萬元止之執行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不曉得為何要被扣到新臺幣(下同)30 萬元這個金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 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 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 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坤瑞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 第352 號判決認定受刑人分別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就犯 罪所得部分分別宣告及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嗣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對受刑人追徵犯罪所得30萬元,並於108 年3 月 20日以桃檢坤未107 執沒1702字第1089018447號函、於108 年8 月6 日以桃檢東未107 執沒1702字第1089067597號函, 分別通知桃園監獄,請監獄每月只保留3,000 元保管金(含 勞作金)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匯入指定帳戶繳 納犯罪所得,直到扣繳至30萬元止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四、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追徵30萬元之依據後,檢察 官函覆為:「依據為卷內所附107 年6 月28日所製作之公務 電話紀錄」,有桃園地檢署108 年12月17日桃檢東未107 執 沒1702字第1089117779號函可憑。惟觀諸桃園地檢署107 年
6 月2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該公務電話紀錄是由桃園地檢 署書記官撥打給被害人翟玉玲,發話人通話內容為:「之前 稱另陳報『保險箱1 個(內含渣打銀行提款卡1 張、郵局提 款卡1 張、渣打銀行存簿1 本、郵局存簿1 本、彰化銀行存 簿1 本、護照1 本)、高粱酒1 瓶、雅石1 顆、鑽戒1 只、 白玉髓寶石7 顆、總統石1 顆、現金8 千元』損失價值分別 為何,本署迄今均未接獲台端來電,昨日亦未到庭?」,受 話者通話內容則表示:「全部連同現金估總價值30萬。」; 然該公務電話紀錄之通話對象及通話內容所提及之物品,均 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毫無關聯,是檢察官以此公 務電話紀錄作為對受刑人追徵30萬元之依據,其裁量難認妥 適,有指揮不當之情形,是本院應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 適法之執行指揮。
五、至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上雖亦有就檢察官從其保管金扣款之 執行方式表示不服,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已陳稱:伊只爭執為 什麼是扣30萬元的金額,不爭執要從伊的保管金中扣錢的執 行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院即不另就此部分進 行審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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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 │犯罪所得部分之宣告及諭知 │告訴人│ 備註 │
│ │ │ │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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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結夥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項鍊2 條、│劉金美│見本院105 年度│
│ │攜帶兇器毀壞│黃金戒指1 只、紀念銀幣1 枚均│ │易字第352 號判│
│ │門扇侵入住宅│與徐肇車、廖文宏連帶沒收,於│ │決附表六 │
│ │竊盜罪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與徐肇車、廖文宏連帶│ │ │
│ │ │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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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共同犯毀損他│無。 │黃元汶│見本院105 年度│
│ │人物品罪 │ │ │易字第352 號判│
│ │ │ │ │決附表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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